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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齐某某、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可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齐某某、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3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瑛、人民陪审员马建军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可杉、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8年1月15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2008年1月23日原告送给被告送好现金1000元,2月2日,即举行婚礼仪式当天,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了2880元。我们举行过婚礼仪式后仅8天,被告程某某即返回娘家,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给付的彩礼是x元,该彩礼原告付给了我女儿,我没有接受原告彩礼,不同意返还。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接受原告彩礼的具体数额;2,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彩礼x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高××、冯××当庭证言各一份。证言显示,证人高××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介绍人,通过证人被告程某某接受原告见面礼x元,送好现金1000元,压柜钱1880元,钥匙钱1000元。证人冯××证言内容与证人高××基本一致。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某某认可两证人证言中除1000元送好现金外的其他款数。本院确认该证言的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经媒人高××介绍,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相识,2008年1月15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程某某彩礼x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程某某送好现金1000元,2008年2月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进行了典礼仪式,原告当天支出压柜钱1880元,钥匙钱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程某某在定亲当天通过介绍人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实际生活了仅几天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返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送好钱、压柜钱、钥匙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现金八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马建军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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