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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兰某某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4日将案件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某,被告徐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原、被告同居生活,2006年4月16日双方生一女儿兰某薇,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补办登记结婚手续。被告婚前财产有:长虹牌29寸彩电1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1台(2009年5月间原告拉回其娘家)。婚后共同财产有,九阳牌电磁炉l台、电风扇1台、金正牌DVD1台。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特别是2008年至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女儿兰某薇患有心肌炎病,2008年—2009年4月3日期间,原告为其女儿看病花费医疗费提供有效票据金额为2512.59元。被告徐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兰某薇。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相互不能体谅。特别是2009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在诉讼中仍因家务琐事吵骂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现因原、被告的孩子年龄尚小,其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孩子随原告生活比较有益。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过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被告的月工资总x%支付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其借母亲8000元共同债务,该借款属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其女儿2008年—2009年4月3日期间的有效医疗费2512.59元,原、被告应各承担1256.29元。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存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存款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属家务琐事所致,未构成严重后果,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兰某薇随原告兰某某生活,被告徐某某每月给付其女儿兰某薇抚养费850元,自二0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其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女儿兰某薇2008年-2009年4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1256.29元清付给原告兰某某。四、原告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被告徐某某婚前财产长虹牌29寸彩电1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五、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九阳牌电磁炉1台,电风扇l台归原告兰某某所有;金正牌DVD1台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双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兰某某品性不正、道德败坏,由她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她家庭条件差,孩子在她家抚养期间两次被烧伤,说明她们没有尽到尽心照看的责任。另外,兰某某的弟弟兰某亮是残疾人,至今未婚。当初孩子生下来之后,他们要把孩子过继给其弟,我不同意,他们借上户口之便(因当时我与兰某某尚未领证)把孩子入到兰某亮名下,称他为父亲,反而叫我为姑父。而且我今年已四十三岁,家中兄弟几人后代全是儿子,只有我添了个女儿,家人都亲她,我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孩子随我生活对她成长更有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女儿随我生活。兰某某辩称,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是事实,即使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我弟弟兰某亮是残疾人没有结婚,因孩子出生时我们还没领结婚证,所以双方商量把孩子继养在我弟弟的名下,而且这也与本案无关。孩子从小随我生活,女孩长大随母亲生活更方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另查明,徐某某、兰某某2007年5月29日在卫东区民政局、2007年12月25日在新华区民政局分别领取了结婚证。一审期间,二人到卫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调解,徐某某要求抚养女儿,表示如果将女儿判其抚养,可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兰某某也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并要求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因双方均坚持已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养女儿兰某薇,其本意都是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虽然徐某某收入较高,但兰某某每月也有固定收入。而且兰某薇是女孩儿,一直随母亲兰某某生活,兰某某作为母亲对孩子的情况更了解和熟悉,为了孩子身心健康,仍由兰某某抚养比较有利。徐某某的其他理由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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