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乙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2年原告的丈夫王某某以张河山名义向宝丰县人民政府申请把原张东升为户主的宅基地变更为张河山为户主,变更申请提出后,宝丰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21日予以批准,1993年6月30日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张河山颁发了宝土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张河山,地址宝丰县商酒务东北片,图号449,用地面积399,用途住宅,四至:东至程阁、冯相海,西至张军政,南至李进生、张海,北至李旦、魏金祥”。张河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一直闲置。1998年8月张河山写给张长锁一封书信,让被告在该宗宅基地内建房居住,2002年8月23日张河山病故,2004年被告依据张河山写给张长锁的书信,在该宅基地自建东屋平房5间,原告以其父张河山写给张长锁的书信内容赠与行为无效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小时候,张河山与原告的生母离婚,原告一直随生母在宝丰县X镇X村生活,原告成年后招婚上门。张河山再婚后一直在平顶山居住。
原审认为,原告虽然是张河山的女儿,但原告已婚成家,且1993年6月30日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张河山颁发的宝土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明确显示土地使用者是张河山,土地面积399平方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宗土地的共有使用权人,因此张河山以书信形式将自己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未损害原告利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张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给原告张某乙。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我父母1952年离婚时判我随父亲一起生活,由父亲抚养。因我父亲1951年参加工作,再婚后全家都在平顶山居住,直到2002年去世。虽然我成年后已婚成家,但是招婿上门,一直在商酒务村居住,还在本宅居住。我1945年出生,我县是1951年搞的土改,土改时所分的宅基地就有我的份额,我就是共同使用权人之一。1993年换发新宅基地使用证又是我丈夫王某某代理办理的,而且宅基审批表内已有说明,王某某与户主是父子关系。现在共有人只剩我一人,我当然有诉权。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张某丙答辩称,2002年2月10日我为乙方与甲方张河山、张安安签订有建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建房东屋五间,青石地基,砖墙,混凝土结构,混交结构封顶。……三、承包金x元,开工时先预付x元,其余由乙方垫支,待完工验收交工后余款一次结清。……”证明诉争宅基地既没有赠与也没有转让,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都是张河山、张安安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乙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河山以书信形式将共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张某丙无效,二审审理期间张某丙提交的建房协议书显示,其与张河山、张安安是委托建房关系。张某乙作为张河山的女儿,对此享有起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陈国锋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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