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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飞,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胜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10月21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27日,被告胜达公司与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平房公司)签订协议,由胜达公司承包兴平房公司的帝景花园X号楼、5号楼工程。帝景花园X号楼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也由被告承包。第三人张某某是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被告的项目部经理。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包的帝景花园l、3、5号楼工地送沙子、石子。经计算,所送沙子、石子的总货款x元,被告已付原告x元,下欠x元。

原审法院认为:卫东区黄某树帝景花园1号、3号、5号楼系被告胜达公司承包的工程,所用沙子、石子由原告牛某某供应,第三人张某某是被告胜达公司的项目经理,经其手已付原告x元,尚欠x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胜达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开发单位已终止合同,发包方将工程另承包给他人等缺乏证据,不予采纳。第三人张某某在履行合同中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原告货款的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被告平顶山市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沙子、石子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被告负担。

胜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⑴上诉人曾承包过的是兴平公司发包的帝景花园3、X号楼的施工工程,且派到该两栋楼的项目经理是张某某,由张某某负责3、X号楼的施工管理事务。上诉人并未允许张某某就3、X号楼施工管理事务等转委托他人,事实上张某某也没有转委托他人代为管理。⑵2006年12月19日,兴平公司将张某某强行撵走,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建筑施工合同,擅自将其工程另行发包给了牛某举,并直接向牛某举履行支付帝景花园1、3、X号楼工程款义务。⑶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买卖钢材货款纠纷案庭审中,牛某举自认帝景花园X号楼是自己所建,与兴平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同时又自认张某某已离开,自己承建帝景花园1、3、X号楼下余工程。⑷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审理中,郭××提供的施工现场工程概况牌照片及李××签的租赁物资提货单证实,上诉人曾承建的是兴平公司开发的帝景花园3、X号楼,李××是给帝景花园X号楼领取的租赁物资。从李××给帝景花园l号楼领取租赁物资的事实,可说明李××是帝景花园X号楼的工作人员,而非帝景花园3、X号楼工作人员。⑸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买卖钢材货款纠纷案庭审中,牛某举自认海×是自己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民工工资发放表原件可证实,李××、海×的工资是牛某举支付的,这些足以说明李××、海×均是牛某举雇佣的工作人员。⑹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收料单证明,该收料单上记载的石子、沙子是用于帝景花园1、3、X号楼,收料人是李××、海×。因此,该两人所收的石子、沙子款应由牛某举承担支付责任。从上述事实看出,2006年12月兴平公司终止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帝景花园3、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帝景花园3、X号楼剩余工程及帝景花园X号楼工程发包给了牛某举,牛某举以个人名义承建了兴平公司帝景花园X号楼及3、X号楼剩余施工工程,李××是帝景花园X号楼的工作人员,并且李××、海×均是牛某举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顾客观事实,将牛某举承包的帝景花园l号楼工程认定为是上诉人承包,属无稽之谈。2、原审法院计算的石子、沙子款数额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只是向法庭提供了石子、沙子的数量,并没有提供买卖双方约定的单价,原审法院也没有委托任何部门作出价格认证,不知认定的石子、沙子款x元是从何而来。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是错误的。上述事实说明,兴平公司开发的帝景花园1、3、X号楼施工工程是承包给了牛某举,工程款也支付给了牛某举。李××、海×是牛某举的工作人员,李××、海×是代牛某举收取石子、沙子的,牛某举与其妹即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石子、沙子买卖合同关系,石子、沙子款应当由牛某举承担,欠款人是牛某举,与上诉人无关。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形成了石子、沙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清偿其的石子、沙子款,原审法院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无中生有地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存在的债务,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牛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其自己编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陈某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曾是上诉人项目部经理,作为项目部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并且,张某某已于2006年12月底被兴平公司赶走,自此也离开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纠纷产生于张某某离开之后的业务往来,与张某某毫无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货款数额认定问题,牛某某提供的算账记录未有张某某签名,张某某、胜达公司均不予认可,应进一步查证该事实。同时,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兴平公司将帝景花园3、X号楼建筑工程承包给了胜达公司,牛某举挂靠胜达公司进行施工,应考虑是否追加牛某举参加本案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陈某锋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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