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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小名“老酒”),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今,被告人王某在淮滨县境内先后盗窃他人自行车共计盗窃427辆,藏存于家中,后被淮滨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邓xx、闫xx、董xx的陈述,证人邓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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