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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2010年7月2日因网上追逃被安康火车站派出所(略),201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唐希刚与左庆军(二人已判刑)盗得安康城区“秦氏茶行”茶叶、金银花、花菇、木耳共4袋(价值x元),藏于左庆军在新城办刘家碥承租屋内。1月4日,唐希刚通过陈X找来汉滨区X镇的商户陈XX购买茶叶,在交易中,左庆军打电话让被告人陈某某找一杆大秤送来,陈某某将借来的大秤送到刘家碥,并帮忙将茶叶从屋内搬到公路边,经左庆军、唐希刚与陈XX讲价,将260余斤价值x元的茶叶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陈XX当场支付4000元,左庆军吩咐陈某某和唐希刚跟随陈XX到大同陈XX的家里取余款5000元。左庆军分给被告人陈某某600元。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将赃款600元退缴。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1.安康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2日20时15分,在火车站候车大厅将陈某某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安康城区X路口“秦氏茶行”;3.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所销赃的茶叶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认定,所盗茶叶共价值x元;5.罪犯左庆军、唐希刚均证实,卖茶叶时让陈某某找来大秤称重量,并和唐希刚一起到陈XX家取了5000元钱;6.证人陈X、陈XX证实,唐希刚找到陈X销售茶叶,陈X介绍陈XX购买,交易中左庆军打电话让陈某某找来大秤,陈XX当时只有4000元交给左庆军,下余5000元左庆军让陈某某和唐希刚一起到陈XX家里取走;7.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左庆军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唐希刚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左庆军、唐希刚销售的茶叶来路不明而予以帮助搬运、销售,并分取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犯此罪起点刑为6个月,涉案金额达3万余元可增加刑期3个月,基准刑为9个月;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减基准刑的10%;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减基准刑的10%。被告人的辩护人罗某某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处以7个月刑期的意见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一日止)。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已退缴的赃款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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