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任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豆村信用社)与被告董某某、安某某、孙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安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12月24日在我社借款x元,用于建房,期限一年,利率11.73‰,由被告安某某、孙某某,安某云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董某某偿还了2007年4月27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8日起,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由被告安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原告豆村信用社与被告董某某、安某某、孙某某以及安某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4日至2007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11.73‰,被告孙某某、安某某与安某云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拨付给被告董某某。合同到期后,被告董某某偿还了2007年4月27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孙某某、安某某和安某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安某云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董某某使用,合同到期后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某某、孙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在被告董某某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8日起,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安某某、孙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某海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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