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某诉魔秀科技(北京)有某民事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物资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魔秀科技(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永玲,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九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有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智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某,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宇政,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某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宇政,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某(简称原创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秀科技(北京)有某(简称魔秀公司)、北京北纬通信科技股份有某(简称北纬公司)、中国移动通信有某(简称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某(简称移动浙江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某杭州分公司(简称移动杭州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某行了询问。上诉人某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某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永玲,被上诉人某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某国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智全,被上诉人某动浙江公司和移动杭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宇政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创动力公司原审诉称:原创动力公司为“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某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原创动力公司经调查发现,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魔秀公司经营的魔秀网(网址:www.x.com)擅自制作和上传“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图片,并与北纬公司合作,通过与中国移动公司、移动浙江公司、移动杭州分公司提供的手机下载SP代收费增值业务获得巨大非法利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创动力公司申请公证机关做出了三份公证文书,已经明确了魔秀网中的侵权作品为二十幅手机主题图片。魔秀公司、北纬公司、中国移动公司、移动浙江公司和移动杭州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享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修改权。因此,原创动力公司以手机下载上述二十幅图片的事实作为侵权依据,并结合作品知名度、下载次数、下载方式、下载资费等因素,要求魔秀等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其诉请原审法院判决:1、判令魔秀等五公司连带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40316元;2、判令魔秀等五公司连带赔偿原创动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包含公证费4500元、购买手机费用145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50元);3、判令魔秀等五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魔秀公司原审辩称:首先,魔秀公司经营的魔秀网站主要提供手机主题制作工具和空间,包括涉案美术作品在内的大量手机图片均是网民利用工具生成并自行上传的,并非魔秀公司提供。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魔秀公司只能对部分非法图片进行审查,不具有某核全部上传图片权利来源的能力和义务。第三,魔秀公司在知晓侵权诉讼后,已于2011年5月删除涉案全部图片,尽到合理的通知删除义务。第四,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某经济损失44031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网络下载分为电脑下载和手机下载两种类型,根据网民下载习惯推测,其中电脑免费下载占有某约99%。根据联某时某(北京)科技有某的流量统某证明,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魔秀网页面的浏览量为(略)次,相应收入仅为六十余万元。按照搜索量和收入的实际对比,可以推测涉案图片的盈利数额明显很低。第五,原创动力公司在知晓本案事实后,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魔秀公司,应自行承担公证费等诉讼支出。因此,魔秀公司没有某施侵权行为,不具有某何主观过错,故不同意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纬公司原审辩称:同意魔秀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某为,北纬公司仅是手机下载服务的计费通道提供商,没有某核魔秀公司提供图片是否存在侵权的能力和义务,主观上不具有某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移动公司原审辩称:同意魔秀公司和北纬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同时某为,首先,中国移动公司不是涉案手机增值服务的业务提供者,亦未收取任何费用,并非本案合格被告;其次,关于其他中国移动省级公司,提供了通信通道服务行为,但不能审查传输的作品内容是否属于侵权。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移动杭州分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原创动力公司没有某据证实移动杭州分公司收取了2元/次的网络服务费用,收费单位是魔秀公司。第二,即使移动杭州分公司收取上述费用,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移动杭州分公司仅提供网络信息传输和代收费业务,均属于中介性质的服务,没有某力审查魔秀公司或北纬公司的传输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其次,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某移动杭州分公司收费行为只具有某收费的性质,不能说明相应收入归属移动杭州分公司。第三,原创动力公司提供侵权公证文书载明的图片数量与事实不符,且提供代收费业务的主体包括移动公司和联某公司,移动杭州分公司不应就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某全部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移动浙江公司的原审答辩意见同移动杭州分公司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8月,广东省版权局核发了8份作品登记证书,对作品名称为《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中的主角造型“喜羊羊”、“慢羊羊”、“懒羊羊”、“沸羊羊”、“美羊羊”、“暖羊羊”、“灰太狼”和“红太狼”分别进行了登记,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罗应康;著作权人某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上述登记证书附有某关动画形象的图形。

从2008年到2010年,作品《喜羊羊与灰太狼》先后荣获了“中国动漫风云榜”年度春季榜最具有某响力动画电视剧等诸多奖项。

2010年11月,原创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某迪至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12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0)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委托代理人某迪与公证人某至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的杭州超越通信杭移营业厅,随后吴迪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手机一部及号码为(略)的手机SIM卡一张。

2011年3月14日,原创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某迪至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要求对有某网页截屏、保存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公证机关监督原创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某过公证处电脑进行一系列操作。

2011年3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做出(2011)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以下内容:1、网站www.x.com(即魔秀公司)的主办单位为魔秀公司;2、www.x.com主页的相关内容;3、www.x.com网页子栏目“关于魔秀”的内容;4、www.x.com网页子栏目“画手专区”的内容;5、在www.x.com网页搜索栏输入“喜羊羊”的搜索结果;6、将搜索到的“喜羊羊和灰太狼全家集”图片进行截屏保存并下载到电脑及转发到微博的过程;7、将搜索到的“喜羊羊与灰太狼之懒羊羊”图片进行截屏保存并免费下载到电脑的过程;8、对搜索到的“喜羊羊”、“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灰太狼续”、“喜羊羊之三”等图片进行截屏保存的过程。

原审法院核实:公证文书中载明的点击电脑图片共20幅,包括涉案八个动漫形象美术作品;部分图片与作品登记证书对比后,系经过一定修改;在20幅图片中,截屏显示的上传者、ID号、人某、上传时某、被mo次数、下载次数均存在不同;在20幅图片中,“懒羊羊”出现重复图片6张,“喜羊羊”、“美羊羊”出现重复图片2张,“小灰灰”出现重复图片2张;20幅图片均能够通过手机和电脑途径实现下载,电脑下载方式免费。

2011年3月24日,原创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某迪至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要求对手机下载涉案图片的操作过程进行保全。2011年3月25日,公证机关作出(2011)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以下内容:操作人某吴迪使用在(2010)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所购买的手机和SIM卡,通过编辑短信“66”,发送至“(略)”的方式接收到一条短信,该短信的发件人某“(略),魔秀主题下载”。通过该短信中显示的链接地址,下载并安装了显示为“下载到手机,喜羊羊与灰太狼”的主题,所安装软件的名称为x(略).sjs,其截屏内容为x(略)并显示灰太狼动漫形象。

2011年4月13日,原创动力公司委托单位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交纳公证费450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

另查:2011年2月28日,北纬公司与魔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中载明:合同甲方北纬公司、乙方魔秀公司;甲方是国内无线信息技术应用服务提供商,在互联某及无线信息传输技术方面有某实力和经验,具备服务经营资格,乙方是国内手机主题的原创平台及内容服务提供商,在互联某及手机主题方面有某实力和经验,具备服务经营资格;乙方依法拥有某过魔秀系统某作的手机主题(包括但不限于图片、文字等);魔秀系统某指乙方依法拥有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作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甲方提供其合法使用的全网短、彩信平台,分配给乙方的短彩信点播计费通道产品即:移动(略)、(略)、联某(略),为乙方自有某合法拥有某资源进行面向运某商(包括中国移动公司等)用户的信息增值服务合作,乙方向手机用户提供乙方产品下载服务,并根据本协议与甲方进行针对乙方手机用户的短彩信通道合作;甲方为乙方提供短彩信通道,及与短彩信通道相关的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乙方通过甲方的短彩信通道为用户提供乙方产品下载的有某服务;甲方提供本协议项下合作的短彩信通道,资费标准为:2元/条,甲方负责指导用户完成付费流程,并及时某知乙方向用户提供相应服务;甲方负责处理与运某商的相关合作谈判事务;甲方负责服务器设置、运某、维护管理、后台统某数据管理;甲方有某对乙方内容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并有某拒绝或终止合作;甲方负责短彩信通道合作的客户服务,并按约定的结算标准、结算周期、结算数额向乙方支付合作收益;甲方通过其短彩信通道收取用户支付的使用乙方产品下载服务相关费用,在确认某户支付费用成功后,乙方及时某用户提供购买服务;乙方负责解决向用户发送的短彩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双方合作仅限于中国移动、中国联某用户,乙方不得将短彩信通道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乙方承诺享有某品内容及其组成部分的著作权、录音录像制品权、表演者权等知识产权,或者乙方已经合法取得乙方产品及其组成部分的著作权人某其他权利人某充分有某授权,乙方保证已经获得的相关权利人某充分、有某及完整授权,授权甲方及其关联某司为完成本协议的目的使用内容产品,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权利人某乙方授权的证明文件;乙方提供的产品内容不得侵害任何第三人某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利,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前,按甲方要求提供其具有某方产品内容的著作权及相关邻接权的合法有某证明或转授权证明;乙方同意并承诺因乙方产品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任何第三人某知识产权,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有某利根据协议约定获得利益分配;结算方式为:甲方根据相关电信运某商提供的初步收入数据,扣除电信运某商代收手续费、非均衡通道费、追扣费等税费后,计算出协议收入,双方基于实际收入,甲方分成比例20%、乙方为80%;双方通过附件1约定固定结算率。

北纬公司与魔秀公司所签合作协议附件1载明:双方约定就中国移动运某商部分所产生的收益采用商定结算率,每个月固定结算率为85%,即甲方基于后台数据,双方对扣除电信运某商分成后和营业税等税费后收入的85%,经双方确认某按照主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前,北纬公司已为魔秀公司开通短彩信网络通道。在合同履行期间,魔秀公司从未向北纬公司提交魔秀网站中手机主题图片的版权证明或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2011年4月25日,原创动力公司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魔秀公司侵犯“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著作财产权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案审理过程中,魔秀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收应诉材料。此后,原创动力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5月18日,魔秀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欢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5月2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做出(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公证人某监督王某进行网页保全证据;经登陆互联某,进入//www.x.com/,在主页搜索栏中分别输入“喜羊羊”、“灰太狼”、“喜羊羊与灰太狼”后,对页面进行截屏,截屏内容均显示:“没有某到想要的主题”;回到主页面,点击“注册”,并进入相关页面,输入注册成功后的魔秀帐号、密码等信息后,依次点击“提交注册”和“提交保存”;点击页面的制作主题,并进行截屏,截屏显示:诺基亚、摩托罗拉、三星等若干手机品牌、型号以及“请选择您的手机品牌和型号,进入下一步的主题制作,只需简单上传,即可生成主题”;点击“诺基亚N73”,进入手机制作主题页面;点击该页面的“向导模式”,进入页面,再次点击页面的“本地上传”,进入页面;从本地电脑中选择一图片,点击“打开”后,该图片在页面右侧预览区域中显示;完成手机主题图片上传;点击页面中的“发布主题”,在页面中输入主题名称等相关信息后,点击“确定”,页面显示发送成功;点击主页面的“主题库”,页面左侧显示上传图片、上传者x,页面上部IE地址栏中显示ID号(略),居中显示“免费下载到电脑”、“喜欢!mo一下”、“转发到微博”的选择键以及人某、时某、下载次数;点击下载到电脑,将该图片保存至本地电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魔秀公司提交联某时某(北京)科技有某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魔秀科技公司自2010年2月开始使用我公司专业的数据统某平台:全景统某,为其网站提供流量监控、统某、分析等服务,自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其网站手机主题下载页面浏览量合计(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魔秀公司提交部分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应收合计353481.79元、实收合计353481.79元,付款客户包括北纬公司;2011年1月至4月期间,应收合计256438.7元、实收合计256438.7元,付款客户包括北纬公司。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创动力公司与魔秀科技公司共同确认某秀网站中的“联某我们”版块中包括联某人、联某方式等具体内容,魔秀网站中的涉案20幅图片已于2011年5月被全部删除;魔秀公司自认某民上传魔秀网站中的图片可能包括原创与非原创两种方式,并曾与其他单位签订协议,将极少部分具有某法权利来源的图片上传至魔秀网站,但涉案图片均系网民上传;北纬公司表示其系全国性的增值业务服务商,并曾与广东省级某移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为查明移动增值业务的基本技术原理和经营模式,原审法院分别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中国联某北京分公司、工信部电信规划研究院信息网络研究部的技术人某调查和咨询。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某的主要答复内容包括:增值业务区别于基础电信业务,实践中的具体流程要看网络运某商与增值业务服务商(英文简称SP)的具体约定,网络运某商提供骨干网络,SP运某商提供接入服务,网站通过SP接入电信运某商的网络;本案中的北纬公司应该是与中国移动合作的全国性的SP运某商;关于下载资费的分配问题目前没有某制性规范,由当事人某间约定,基础运某商应该是有某成的,但是大部分比例一般由内容提供者分得;由于互联某信息流量巨大,运某商从技术上基本上不可能逐一审查网站所提供的内容,技术上只能对黄、赌、毒内容进行审查,但主要是在事中和事后进行,事前审查很难做到;SP运某商只可能对传输图片进行抽查,但无法对作品是否侵权进行判断;根据本案公证文书显示的手机下载过程,编发代码“66”是业务代码,指向具体网络上的图片等内容,发送代码“(略)”是业务接入码,指网络运某商分配给SP运某商的业务接入码,每个业务接入码下会对应若干具体业务。

中国联某北京分公司技术人某的主要答复内容包括:区别于基础通信业务的统某为增值通信业务,其中包括图片下载;目前,中国移动、联某、电信是三大基础网络运某商,增值业务服务商依托于基础电信运某商的网络和客户资源,来开展为手机用户提供电信增值服务,以赚取基础运某商的代收服务费用;认某和通道都是由网络运某商完成的,北纬公司起到中介和桥梁的作用;本案中,中国移动的用户具备入网条件,可以通过中国移动下属任一分公司,接入到中国移动网络所覆盖通达的任何地点;图片下载资费一般应为省级单位所扣,但是具体操作以当地省公司计费规则为准;关于2元/条下载资费的分配问题,一般来讲魔秀网站应占最大比例,北纬公司和中国移动公司所占比例视协议而定,对于网络运某商来说留存的很小部分资费包括金融服务和网络服务费;本案公证文书载明的下载过程,“66”是产品代码、“(略)”是接入码;从技术层面讲,由于信息不共享,网络运某商和增值业务服务商并不知晓传播作品是否经过授权,若要有某阻止侵权图片传播,只能将网络断开;尽管理论上可以对“66”编码阻止传播,但由于编码可以随时某变为其他数字,因此技术操作性很差;电脑下载免付图片费用,但电脑下载和手机下载的次数比例无法确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规划研究院信息网络研究部的技术人某主要答复内容包括:手机增值业务区别于包括语音通话、短信在内的基础通信业务;增值业务可以由网络运某商提供,也可以经合作由增值业务服务商提供,此种情形下,网络运某商起到管道和代收费的作用;本案中,由于魔秀网站很难与网络运某商建立合作关系,只能通过增值业务服务商的渠道开展业务;本案中,原创动力公司通过短、彩信方式获取链接,后通过登陆互联某方式下载图片,根据互联某一点接入、全网服务的特征,从技术层面讲是可以实现的;本案公证文书中载明的2元/条资费至少包括下载产品的服务费用,“(略)”是网络运某商分配给增值业务服务商使用的接入码;从技术层面判断,网络运某商只能看到数据包,增值业务服务商也看不到内容传输过程,因此本案中北纬公司、各移动公司很难判断作品的版权来源;一般来讲,对于手机和电脑的下载次数比例无法作出准确统某。

上述事实,有某方当事人某述、(2009)南公证内字第35238、35239、35240、35241、35244、35245、35237、X号八份公证书、(2010)粤穗番内证字第27103、27097、27101、27105、27096、27098、X号七份公证书、(2010)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纬公司与魔秀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及附件、(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联某时某(北京)科技有某证明、魔秀公司部分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公证费发票、购买手机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某:

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原创动力公司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某括上述作品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利。

原创动力公司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能否成立,争议焦点问题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作品传播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和合理损失的认某。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一,由于涉案图片是在无线网络环境下通过网络通道传输和下载的方式进行传播,因此上述问题的判断需要结合移动增值业务模式中的服务提供者发挥的各自作用和承担的审查义务加以分析。

移动增值业务区别于基础通信业务,一般是指除电话、短消息之外的另收费服务,主要形式包括由中国移动在内的网络运某商与增值业务服务商直接建立网络服务平台,由后者为移动网络通信的众多用户群体提供彩信、铃某、游戏等信息服务。当然,增值业务服务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自行提供内容服务,亦可允许网站经营者通过网络通道提供内容服务。由此可见,网络运某商、增值业务服务商、网站经营者作为移动增值业务的实施主体,各自所具有某地位和发挥的作用是存在差异的。

关于魔秀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在移动增值业务中,魔秀公司作为网站经营者起到提供作品内容传播的作用,因此对于问题的判断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魔秀网站是侵权图片的直接上传者抑或提供作品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者;魔秀网站在仅提供作品存储空间的情形下,是否知道或有某理理由知道存储作品的侵权事实。

首先,根据(2011)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实,在魔秀网站首页“关于魔秀”栏目中已经载明的提供空间由用户自行上传、制作手机图片的文字介绍,以及“联某我们”栏目中的具体内容,能够说明魔秀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同时,根据(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过程,普通用户在登陆魔秀网站并注册成功后,可以将本地电脑图片成功上传至该网站设置栏目中。上述证据反映出,魔秀网站服务性质和用户上传作品的实际操作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魔秀网站具有某供手机主题图片存储空间服务的实际功能。其次,从涉案图片的网页显示内容,可以看出每张某片均显示不同的上传时某、下载次数、IE地址栏中ID号码、用户注册名称等信息,从形式上判断亦与众多网民自行上传方式相符。再次,原审法院核实,在涉案图片中的部分动漫形象相同,但明显系不同的用户上传,认某魔秀公司是内容提供者则与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相悖。因此,魔秀公司提出其属于涉案图片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提供作品内容的抗辩主张,已经达到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某。

此外,原审法院认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作品系网络用户直接上传魔秀网站,未有某据证实魔秀公司对作品进行实质性改变;魔秀公司在知晓诉讼后,在合理期限内亦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删除。因此,魔秀公司主张某部分免责条件成立。但是,魔秀公司从所提供的下载服务中直接获得了利益,且“喜羊羊和灰太郎”系列美术作品具有某高的社会知名度,且魔秀公司亦在庭审中自认某传作品来源包括原创与非原创两种途径,其应对获利作品承担事先主动审查义务。由于魔秀公司仅按照法律法规的强制标准进行最低限度的审查,疏于对涉案知名作品的合法来源事先审查,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手机用户可以通过网络在选定的时某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魔秀公司应当承担间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并据此赔偿著作权人某合理经济损失。

对于原创动力公司提出对方侵犯作品修改权的请求,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某改作品的权利。结合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公证文书分别载明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图片进行对比,二者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但是基于魔秀公司是提供存储空间网络服务者的认某,对原始作品进行修改行为是由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实施,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原创动力公司以侵犯作品修改权为由要求魔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北纬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北纬公司是增值业务服务商,主要通过与网络运某商签订协议为用户提供网络接入和支持,是用户最终进入互联某的中介和桥梁。

对于北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北纬通信公司在移动增值业务中主要起到网络接入的通道作用,收取的相应费用是提供短彩信通道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的对价,能够与北纬公司、魔秀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相互印证,因此北纬公司提供的增值服务并不属于直接从作品获得经济利益,并不对作品传播是否构成侵权负有某先审查义务。

其次,根据移动增值业务的特殊性和发展现状,增值业务服务商凭现有某术手段,无法对海量的网络传输信息合法来源进行事先审查,不能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发生,要求其承担上述义务则明显超出履行能力。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内容,尽管理论上北纬公司可以对侵权作品的业务代码实施关停,但是其事先无法知晓代码对应业务的侵权事实发生,且由于代码的易变性导致上述技术手段的效果十分有某,故不应以此作为认某北纬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的依据。由此可见,要求增值业务服务商事先审查并明知、应知侵权作品的权利来源是不具有某理性和可行性的,目前只能通过事后补救措施加以解决。

再次,由于魔秀公司具有某营网站的相关凭证,亦具备为用户提供合法信息的经营资质。北纬公司知晓上述事实后,与魔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约定关于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责任承担和风险归属,可以说明北纬公司的上述行为是符合当前增值业务运某模式的,并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

因此,北纬公司作为增值业务服务商,不负有某作品来源的事先审查义务,不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创动力公司要求北纬通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网络运某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国移动公司、移动浙江公司、移动杭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某系,尽管因内部运某模式不同而各自职能有某差异,但均属于向众多用户提供基础网络服务的运某商,总体上讲,在手机增值业务中起到通道、认某、计费等作用。从技术层面来看,网络运某商所提供的服务实质上是一种通过网络传播信息和作品的技术手段,主要目的是为众多用户带来获取信息的便利,同时某能够促进产业发展。这种互联某技术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体现的是非人某干预性和客观中立性,符合技术中立的标准。在现有某术条件下,网络运某商无法事先在海量的信息中应知或明知某一作品的合法来源,并针对侵权作品传播实现有某的阻断,亦不具有某先审查的义务。因此,向公众提供主要实质用途非为侵权技术的主体,不因该技术被用户实施侵权而负法律责任,除非提供者知情而未采取合理措施。原审法院认某,本案中网络运某商不应因提供上述技术服务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据此对原创动力公司要求中国移动公司、移动浙江公司、移动杭州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二,魔秀公司应当基于实施的间接侵权行为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和必要维权支出。

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某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理由是,参照涉案20张某权图片的全部点击次数之和、2元/张某下载资费以及手机、电脑二种方式的平均下载比例等因素提出赔偿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公证文书中载明的点击次数截屏中的部分图片,并非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某本案侵权作品;其次,图片分别通过手机、电脑下载的具体比例存在不确定性;再次,2元/张某片下载资费并非完全由魔秀公司享有。因此,尽管原创动力公司提出的损失计算方式具有某定合理性,但主张某赔偿数额因缺乏充分证据而不具有某观性。

魔秀公司认某传播涉案图片而产生的收益较低,并提供专项审计报告加以证实,由于上述证据系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部分收入审计材料,不能客观、完整的反映涉案侵权行为起止期限内的完整收入情况和侵权作品获利情况,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魔秀公司的上述主张。关于魔秀公司另提交的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魔秀网站手机主题下载页面浏览量数据证明,因不能证实证明材料出具单位与魔秀公司的法律关系,故不具有某明效力。

由于原创动力公司与魔秀公司均没有某分证据证实权利人某实际损失与侵权人某所得收益,原审法院根据作品的知名程度、侵权人某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某、涉案图片点击次数、不同下载方式、单位作品下载资费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创动力公司支付的公证费用、购买手机费用属于正常的维权支出成本,应由魔秀公司承担。由于原创动力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出庭应诉,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于合理的律师费用亦予酌定。因原创动力公司经充分释明后,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差旅费票据,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某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魔秀公司赔偿原创动力有某经济损失一万元、诉讼合理支出八千元,以上共计一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创动力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创动力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某魔秀公司是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商而非涉案侵权作品的提供者属于认某事实错误。魔秀网上涉案作品的上传者、上传时某和下载次数等数据可以由网站人某修改;魔秀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作品系由他人某传;魔秀公司和北纬公司签订的合同涉及了作品由魔秀公司提供的条款;魔秀公司承认某片有某创和非原创两种来源,而非原创的来源实际即为魔秀公司自己的员工编辑后所上传。因此,魔秀公司实际为涉案作品的内容提供者而并非仅是网络存储空间的经营者。二、魔秀公司与北纬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魔秀公司提供手机主题,可以说明魔秀公司属于涉案侵权作品的提供者。此外,北纬公司为魔秀公司提供全网短、彩信通信平台,其与魔秀公司共同参与完成了向用户提供手机主题收费下载服务的过程,且北纬公司从上述行为中获得了利益。北纬公司在事实上可以采取对侵权作品的下载业务进行关停等措施来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影响的扩大,其在与魔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风险的归属,因此预见到了有某能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综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认某北纬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某错误。三、原审判决对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认某上存在错误。综上,原创动力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由魔秀公司、北纬公司连带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440316元和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被上诉人某秀公司、北纬公司、中国移动公司、移动浙江公司和移动杭州分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某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谈话过程中,原创动力公司表示放弃要求中国移动公司、移动浙江公司和移动杭州分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某,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原审判决关于魔秀公司属于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的认某是否正确。

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某秀公司是涉案侵权作品的内容提供者而非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原审判决的相关认某错误。对此本院认某,首先,魔秀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2011)京方圆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由魔秀公司以外的相关主体向魔秀网上传手机主题的过程,该过程可以证明魔秀网上显示的手机主题来自于其他的上传者,而且上述公证书亦显示由其他主体上传的手机主题在魔秀网上显示了相关的上传者的名称以及ID号。其次,原创动力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第(2011)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创动力公司的代理人某魔秀网上搜索到的有某涉案侵权作品均显示了不同的上传者名称、ID号、下载次数、上传时某和人某等数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上述事实与(2011)京方圆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的其他主体向魔秀网上传手机主题的过程相互印证,可以佐证魔秀网上的涉案侵权作品系由他人某传的事实。另外,虽然魔秀网上存在的涉案侵权作品的上传者、ID号、上传时某等信息存在由魔秀网进行更改的可能,但(2011)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公证时某为2011年3月14日,早于原创动力公司就相关侵权纠纷第一次起诉魔秀公司的时某2011年4月25日。在魔秀公司并未知晓其网站上相关作品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依据常理,魔秀公司很难具有某上百万个已上线的手机主题中对20个涉案侵权作品的上传者名称等信息单独进行修改的可能性。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合理认某魔秀公司并非涉案侵权作品的内容提供者,该公司仅是为他人某传涉案侵权作品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原审法院的相关认某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创动力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二是北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犯原创动力公司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某纬公司为魔秀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彩、短信平台,同时某从侵权活动中获取了收益,因此北纬公司与魔秀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犯原创动力公司作品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某,北纬公司与魔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北纬公司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仅是为魔秀公司提供合法使用的全网短、彩信平台,即分配给魔秀公司用于短、彩信点播计费的通道,使得魔秀公司的用户可以利用该通道下载相应的手机主题。而涉案侵权作品的上传、其他用户下载涉案侵权作品等步骤均通过魔秀公司的网站完成。北纬公司作为增值业务服务商,并不具有某魔秀公司网站上的手机主题承担是否侵犯他人某作权的事先审查业务,也不应承担侵犯他人某作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创动力公司要求北纬公司承担侵犯著作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审法院认某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某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魔秀公司、北纬公司应当承担原创动力公司提出的全部赔偿主张。对此本院认某,各方当事人某原审期间均未提供原创动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魔秀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侵权作品的知名程度、侵权人某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某、涉案图片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此外,本案在案证据尚无法明确手机下载和电脑下载涉案侵权作品的具体比例,因此亦无法得出魔秀公司因手机下载涉案侵权作品的具体收益,原审法院参考该因素所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于原创动力公司提出的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零五元,由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某负担一千九百零元(已交纳),由魔秀科技(北京)有某负担七千九百零五元,由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延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