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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7年3至5月份任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理期间,在濮阳市X街边的小广告联系伪造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印章三枚,后其用该伪造的印章与侯树清、金发明联系,在浙江省湖洲市设立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湖洲分公司,由章××、金××等人负责经营,吴某某收取管理费。湖洲分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太原公司业务需要为由,从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骗取1000元汇票并以湖洲分公司的名义支付押金。后湖洲分公司与多家公司发生经济纠纷,造成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四个帐户被冻结600余万元。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湖洲设立登记、变更申请书、任免书等文书上所盖“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印章均非真章所盖印;该文书上的“司××”签名非司××本人书写。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2月2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司××、侯××、苏××、孙××、李××、王××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结论,濮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提取的湖洲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命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提取伪造印章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已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程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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