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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抢夺罪、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曾因强奸于2002年4月26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3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董某丁之父。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丁、孙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董某丁、孙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董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戊、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3月至5月间,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丁、孙某某等人预谋后,先后窜至濮阳市委党校大门、胜利路胜安小区、石化路医药公司家属院等地,趁被害人不备,抢走现金4100余元、手机五部、黄某项链一条,共价值7900余元。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4月29日晚7时许,在濮阳市劳动市场南门,无故殴打崔安庆,致崔左耳膜穿孔,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丁、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1款、第293条第1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张某甲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均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参与在濮阳市X路胜安小区内抢夺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董某丁参与在濮阳市X路E度网吧附近抢夺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且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另辩护认为被告人董某丁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且其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一)200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孙某某、王某丙、董某丁等人预谋抢夺张某己的挎包,并由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借机与张某己见面,监视张的行踪。当被害人张某己回家后,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等人即将张某己的穿着特征电话告知在濮阳市委党校附近等候的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丁。当张某己行至濮阳市委党校大门口时,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丁即趁张不备,上前将张某己的白色休闲背包及黄某项链抢走,背包内有现金2100余元及诺基亚5310型、LG牌手机各一部,所抢赃款赃物共价值505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董某丁、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丙、董某丁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丁尾随被害人罗某某至濮阳市X路胜安小区后,被告人王某丙趁罗某某不备,将罗某手提包抢走,与在小区大门外接应的被告人董某丁一起逃离现场。所抢手提包内有现金1300元及诺基亚x型、天宇B258型手机各一部,共价值2050元。上述赃款赃物被三名被告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4月某日晚11时许,张某甲在E度慢摇吧玩时,从孙某某处得知王某丙、董某丁抢了包后,与孙某某一起赶至濮阳县龙祥宾馆,发现抢的包里有三四百块钱、银行卡等物品。之后孙某某将所抢赃款分给三人,张某甲分得50元钱。

2、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丁供述:证实2009年4月某日,二人与张某甲一起商量抢夺妇女的挎包,之后王某丙与董某丁尾随一名妇女至胜利路交警队家属院门口,王某丙趁该妇女不备,将其的挎包抢走,并与在门外出租车上接应的董某丁一起逃离现场,所抢包内有现金八九百元和两部手机。二人事后将所抢挎包交给张某甲,张只分给王、董某人一百元钱。

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7日凌晨1时许,罗某某行至胜安小区大门处时,所提挎包被一名男子抢走,内有现金1300元及诺基亚x型、天宇B258型手机各一部等物品。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某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在濮阳县一宾馆内找到张某甲,从张某甲处要了100元钱,并得知该钱系董某丁与王某丙抢包所得。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700元,天宇B258型手机价值50元。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张某甲否认自己事前知道抢夺作案,但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丁供述均证实张某甲事前参与预谋,且二人所证张某甲事后分得赃款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相一致,另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4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董某丁在濮阳市X路E度网吧附近,发现闫某独自一人到夜市买东西,遂预谋抢闫某的钱包。被告人张某甲在一旁负责接应,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丁尾随闫某至E度网吧对面时,由被告人王某丙趁闫某备,将其钱包抢走,先后逃离现场。所抢钱包内有现金700元,被三被告人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1年7月28日;且其弟兄三人,哥哥张全兵出生于1979年1月17日,弟弟张彦兵出生于1985年7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4月某日晚11时许,张某甲、王某丙同董某丁在大庆路E度网吧前的夜市吃饭时,发现一名妇女拿着钱包来买东西,遂决定抢该妇女的钱包。之后,张某甲拦了辆出租车负责接应,董某丁在一边站着,王某丙跟着妇女至路东便道上后,将那名妇女的钱包抢走。王某丙与张某甲坐车跑了,董某丁事后找到张某甲等人,称自己被带到派出所询问,之后三人将包内的几百元钱分了。

2、被告人董某丁供述:证实2009年4月某日晚11时许,董某丁与王某丙、张某甲在大庆路E度网吧前的夜市吃饭时,张某甲提议让王某丙去抢一个拿钱包的妇女,董某丁说:“人这么多,别抓住啦。”随后往旁边走,张某甲去拦出租车接应,王某丙跟着那名妇女走至网吧北侧路东的便道上后,将妇女的钱包抢走,坐上张某甲拦的出租车走了。董某丁走到兴隆社区门口时被带到了派出所里,经被害人辨认不是其抢的包后才被放出来。之后,董某丁在网吧找到张某甲、王某丙,并向张某甲要了100元钱。

3、被害人闫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21日晚11时许,闫某拿着钱包到大庆路东侧E度网吧前的夜市上买东西,回家走至E度网吧对面的马路上时,从后面上来一名男子将其手中的钱包抢走,内有现金14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4、濮阳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1年7月28日;且其弟兄三人,哥哥张全兵出生于1979年1月17日,弟弟张彦兵出生于1985年7月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董某丁供述基本一致,且有被害人闫某陈述及濮阳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丁预谋后,窜至濮阳市X路东段医药公司家属院,由被告人董某丁在大门外接应,被告人王某丙尾随张淑民,趁张不备,将张淑民的挎包抢走,内有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共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淑民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4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濮阳市劳动市场南门停车时,无故对崔××进行殴打,至崔××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崔××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陈述,证人李××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董某丁、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抢夺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董某丁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丁作案时不满18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董某丁、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参与在濮阳市X路胜安小区内抢夺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某甲否认自己事前知道抢夺作案,但被告人王某丙、董某丁供述相一致,证实张某甲事前参与预谋,事后分得赃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董某丁参与在濮阳市X路E度网吧附近抢夺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丙、董某丁的供述均能够证实预谋抢夺作案时董某丁在场,是明知的,虽然董某丁提出“人多,别抓住啦”,但其并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事后又分得赃款,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故被告人董某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丁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董某丁作案时不满18周岁,且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三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三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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