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北京周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周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周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周某、王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周某、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周某欠原告宋某款15万元,并向宋某出具欠款条一张。宋某多次催要,周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王某某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3月10日至结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周某、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周某收取原告宋某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宋某多次向周某催要该款,但周某至今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收取原告宋某15万元,并出具欠据,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宋某要求被告周某、王某某返还1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宋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5月2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宋某1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占成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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