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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文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晚,被告人曹某甲酒后与本村村民孙某现发生争执,随后曹某甲用刀将孙某现捅伤,孙某现在被送往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现系因锐器刺破左髂外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曹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另查明,事发后,曹某甲于2009年1月11日主动到泌阳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庆、孙某乙、孙某丙、李某某、曹某丁、侯某、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赵某某、孙某辛、曹某壬等人证言,公(泌)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被扎伤及死者所穿裤子被扎破的照片,泌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被告人作案时携带的单刃刀照片,泌阳县公安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侯某坡

二OO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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