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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南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南郑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南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我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公请假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郑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26日,以原告李某某不按照法定程序和《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反映问题,采用吵闹的方式多次到县公安局缠访,阻拦局领导乘车参加会议等方式,扰乱了公安局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李某某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李某某不服该治安处罚决定,向汉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汉中市公安局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南郑县公安局对李某某所作的治安处罚决定。李某某仍不服,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自2004年以来多次向被告投诉控告我弟李某全盗取我银行存款的犯罪事实,要求被告依法追究李某全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不认真查处,而于2009年2月24日对我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我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又于2009年3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仍然不予立案。我认为被告方有关人员包庇李某全,故意不查处,因此多次到被告单位申诉信访,被告却认为我扰乱单位秩序,将我拘留10日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对我的治安处罚决定,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南郑县公安局辩称:2004年以来,李某某先后向我局控告其女何银华、其弟李某全盗取其银行存款数万元,我局通过调查,李某某控告的事实不能认定,于2009年2月24日向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经李某某申请复议,我局于2009年3月2日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此后,李某某不按照法定程序和《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反映问题,采用吵闹等方式多次到我局进行缠访。2009年9月15日,李某某在我局某副局长办公室吵闹,阻挡某副局长乘车外出参加会议,又在我局机关院内吵闹,次日再次到我局院内吵闹,被我局批评教育并训诫。2010年1月26日李某某再次到我局院内吵闹,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局正常工作秩序。我局对李某某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询问李某某笔录,证实李某某2009年9月15日到被告单位吵闹、阻挡领导外出参会。

2、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询问李某某笔录,证实李某某第二次到被告单位吵闹。

3、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询问李某某笔录,证实李某某当日在被告单位吵闹。

4-X号证据,证人雷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王某证言,证实李某某2009年9月15日在被告单位吵闹,在某副局长办公室吵闹,阻拦其乘车参加会议情况。

9、训诫书,证实2009年9月16日被告对李某某违法行为进行了训诫。

10、X号证据,徐建国、陈刚证言,证实李某某2010年1月26日在被告单位吵闹情况。

12-X号照片,证实李某某2009年9月15日在被告单位吵闹、阻拦领导乘车外出参会。

14、照片。证实2010年1月26日李某某在被告单位吵闹情况。

此外,被告还提交有李某某控告何银华、李某全盗窃其银行存款一案的调查报告,李某某存取款明细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证明李某某控告何银华、李某全盗取其存款,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合法的。

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有:

李某某户籍证明、案件线索来源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会议记录、送达回证、拘留执行回执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自2004年以来向被告控告其女何银华、其弟李某全盗取其银行存款数万元。被告安排干警多次调查,不能证明李某全、何银华有犯罪事实,并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李某某不服申请复议,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作出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此后,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没有查清其弟的犯罪事实,被告某副局长包庇其弟为由,经常到被告单位申诉上访、缠诉,尤其是2009年9月15日,李某某到被告单位院内吵闹,到局领导办公室吵闹,阻挡某副局长乘车外出参加会议,经多次劝解拉开,次日李某某再次去被告单位吵闹,经被告对其进行训诫后离开。李某某又于2010年1月26日再次到被告单位局长办公楼及院内吵闹缠访,被被告治安大队立案查处,被告南郑县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南公(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某治安拘留十日处罚,并已执行。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前述事实证据,案件起因证据、程序证据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询问其本人的笔录及所有证人证言、调查结案报告均声称是假的外,对照片及程序证据无异议,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被告所提交的除X号证据外所有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并且均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已被合议庭当庭确认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2009年11月24日询问李某某笔录,以证实李某某2009年11月23日去被告单位吵闹,因李某某否认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1月26日对李某某所作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情形,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李某某在其控告他人犯罪,经被告调查不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而向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后,本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或通过其它合法渠道加以解决,但其多次到被告单位缠访吵闹,严重扰乱了国家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故其辩称被告未查清其控告他人的犯罪事实,包庇被控告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公安局南公(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李某某要求被告南郑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戚晓军

审判员:詹新平

审判员:崔全贵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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