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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3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从周口监狱押解回新郑市看守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马建玉(已判刑)、张建民(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新郑市新烟办陈庄村高xx家养猪场。2008年3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马建玉等人携带工具,驾驶三轮车到高xx家养猪场,采取墙上挖洞的方式钻入该猪场内,并用专门配置的药物对猪进行喂食,将一猪圈内价值9000元的九头均重80斤的小猪盗走。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马建玉(已判刑)、张建民(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新郑市新烟办陈庄村高xx家养猪场内的猪。2008年3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马建玉等人携带工具,驾驶三轮车到高xx家养猪场,采取墙上挖洞的方式钻入该猪场内,并用专门配置的药物对猪进行喂食,将一猪圈内价值9000元的九头均重80斤的小猪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08年年初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他和马建玉、杨建伟到新郑市一养猪场偷猪,来到猪场后,杨建伟先给猪喂药,他和马建玉用撬杠在猪圈上扒个洞,杨建伟把猪赶出来,后马建玉说村里来人了,他们几个开车就跑了,临走时杨建伟抱走一头猪仔,其他猪跑了,杨建伟到底赶出来几只猪不清楚。并与同案犯马建玉的供述互相印证。

2、同案犯张建民供述他和马建玉预谋偷高xx家的猪。

3、被害人高xx陈述,2008年3月11日晚上,他养猪场被盗,丢失9头80多斤大的小猪。并与证人高一x、杜xx的证言互相印证。

4、价格证明证实被盗小猪价值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犯马建玉的判刑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数额900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在对被告人彭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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