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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诉被告任某壬、白某某、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诉被告任某壬、白某某、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庚、李某戊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李某结;被告任某壬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癸、方振云;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永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诉称:2008年8月26日,在棠西线x+130M处,被告任某壬所雇司机齐中平驾驶任某壬所有的豫x号重型货车将八原告亲属李某宽、高泽芝、李某婵轧死。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中平、白某某、王某某对此次事故分别负主次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豫x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保险金x元,三被告任某壬、白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48元;丧葬费x元;差旅费3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

被告任某壬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某定无异议,被告任某壬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由于本案是由刑事案件所引发,因此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三、本案中的死者李某宽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应当减轻加害x%的民事赔偿责任。四、本案中的另外二被告白某某、王某某也是加害人,上述二人也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五、豫x号重型货车已经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六、被告任某壬已赔偿死者家属x元,该笔款额应从被告任某壬负担的赔偿额中减去。

被告白某某辩称,受害人李某宽驾驶机动车没有驾驶证,乘坐人未带头盔或使用安全带,被害人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因此被告白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白某某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因此被告白某某也不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发时被告王某某堆放的土堆并未占用机动车车道,且事故现场距离该土堆尚有四、五米远,因此被告堆放土堆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之所以在道路上堆放土堆是因为和双河乡X村委签订了施工合同,而根据合同约定清理土堆的责任某由王某村委完成,应当由王某村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某癸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精神损失,应当由具体的侵权人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8时40分,齐中平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棠西线x+130M处时,为躲避道路南侧被告王某某因施工而堆放的土堆而越道路中心线行驶,在与李某宽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会瞬间,李某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避让道路北侧被告白某某堆放的沙堆发生侧翻,豫x号重型货车将摔倒在道路上的李某宽以及三轮车乘坐人高泽枝、李某婵当场轧死。

上述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中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某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白某某、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两人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任某壬通过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向原告李某甲给付因李某宽死亡产生的赔偿款x元;向原告李某戊给付因高泽芝死亡产生的赔偿款x元;向原告李某丙给付因李某婵死亡产生的赔偿款x元。

另查明:一、被告任某壬是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齐中平系被告任某壬的雇员。

二、被告任某壬为豫x号重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癸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

三、事发路X路为东西走向,路宽12米,沥青路面。被告白某某在路北堆放的沙堆在事故发生后曾经向路北清理过,沙堆变动后其顶点距道路中心线2.9米。被告王某某路南堆放的土堆东西长18.3米,宽度2.2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方提交的书证和被告任某壬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任某壬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万元的收据、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而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卷宗及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事实认定真实、客观,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齐中平违反交通规则越道路中心线行驶,造成了李某婵等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违规在使用中的道路上堆放沙子,增加了该路段事故发生的危险机率,其行为在客观上也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其答辩状中主张,其堆放施工用土的原因是因承接了双河乡X村委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应由王某村委负责土堆的清理工作,所以因堆放的施工用土造成的事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王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村委的合同中并未就施工用土的清理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王某某作为承揽施工人,对于其承揽施工的工程作业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对由其违规堆土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于王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由于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李某宽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齐中平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各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齐中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某当由雇主任某壬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各侵权人之间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各个因素及行为间接结合、共同作用而引发的同一侵权结果,因此各侵权人之间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宽、李某婵、高泽芝死亡,其损失依法并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为:一、李某宽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851.6元×13年=x.8元;2、丧葬费x元,合计x.8元。二、高泽芝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851.6元×20年=x元;2、丧葬费x元,合计x元。三、李某婵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851.6元×20年=x元;2、丧葬费x元,合计x元。原告方另主张事故后涉案三轮车产生的停车和拖车费用61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五张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的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后被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拖离现场并在指定地点存放是客观事实,对于原告方上述损失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任某壬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壬垫付了车检费600元、尸检费900元、施救费1300元、现场拍照费600元,另为了处理该事故支出了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向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处理押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应当抵销被告任某壬的部分赔偿数额。对于被告任某壬的主张,原告方当庭自认已经通过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得到了被告任某壬给付的赔偿款x元,但认为被告任某壬花费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原告方负担的范围,不应当抵销被告任某壬应当赔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任某壬通过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给付原告方的x元可以从被告任某壬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抵销,但对于被告任某壬主张的车检费、尸检费、施救费、现场拍照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由于不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抵销其赔偿责任,被告任某壬可以就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的精神,由于肇事司机齐中平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已经立案受理,对于齐中平的雇主任某壬不应当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被告白某某、王某某承担原告方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结合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5万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癸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x.8元,永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万元,不足部分x.8元,由被告任某壬、白某某、王某某按照各自责任某例负担。被告任某壬应当负担x.86元,扣除已经给付原告方的4万元,实际负担x.86元;被告白某某应当负担x.98元;被告王某某应当负担x.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因李某宽、高泽芝、李某婵死亡所产生的保险理赔款11万元;

二、被告任某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各项损失x.86元;

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各项损失x.98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各项损失x.98元。

五、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元,八原告各负担200元,被告任某壬负担10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八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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