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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付某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一起到被害人李某修家,以购买高店乡至泌阳县X路两侧杨树为由劝说李某修合伙,并以需要送礼为由骗取李某修现金五万元。获款后李某某给付某记x元,余款x元李某某所获,二人将所骗款主要用于赌博等挥霍。被害人李某修知道自己受骗后即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付某记追要被骗款。被告人李某某退还2000元,付某记退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付某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修的控诉与陈述,证人周某某、郭某某、栗某某、付某甲人证言,被告人被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修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与付某记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当,不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酌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李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张哲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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