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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郑州通用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谢照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通用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郑州通用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5日向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郑州通用矿山机器有限公司认为东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并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06)东民一初字第1279-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后,被告郑州通用矿山机器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查作出将案件移送我院处理的裁定。2007年12月7日,该案移送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8)中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08)中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案件发回我院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照军,被告郑州通用矿山机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18万元的QT6-15型砌砖机一台,按合同约定,被告派技术员前来安装调试,截止2006年4月,经调试多次后,被告技术员马广荣证明“经调试未能达到该机试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派员继续调试,但无有回音。2007年5月9日,法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结论为“......目前状态下无法使用”。原告出售的机器,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并事先未作说明,且经多次安装调试,仍无法发挥效益。现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退回砖机,由被告返还价款18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订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供给原告的机器型号不是QT6-15型,而是QT4-15型;

2、产品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合格证不是生产厂家出具的,而是销售单位出具的;

3、马广荣于2006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受贺建国委派于2006年4月3日对QT6-15砖机调试7天未能达到该机试用;

4、贺立国于2006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设备之外还欠原告模具一套;

5、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修不好机器,被告不让调试人员马广荣回来,马广荣当场明确表示涉案机器不是QT6-15型,而是QT4-15型,马广荣表示修不了,要求回来;

6、鲁质司鉴中心(2007)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所供的机器在目前状况下无法正常使用;

鲁泰正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7、东平县人民法院给被告发出的信函一份,用以证明法院通知被告到法院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因被告未到庭,法院直接指定了鉴定机构;

8、原告调取郑州市中原区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6-7月因设备质量问题进行调解的档案材料以证明因设备质量问题,原告曾向郑州市中原区技术监督局投诉,且该局已受理并进行了调查;

9、司法鉴定机构的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以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合法性。

被告郑州通用矿山机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买卖的标的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是在砖机调试正常、能够正常生产的前提下才签订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的,设备运抵原告处经被告安装调试成功后已经原告认可,虽出现瑕疵,但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原告在山东起诉时,当地法院在管辖权未确定的情况下委托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充分完全履行了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郑州市;

2、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巩义市产品质量监督所的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河南省质检部门要求解决纠纷时,经质检部门抽检,产品质量合格;

4、河南省开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砖机可行性分析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制砖材料必须按一定的比例配制才能正常生产;

5、2005年被告与河南省开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机器是由河南省开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以及必须按照厂家要求的操作方式和配料比例才能正常生产;

6、贾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向开普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机器经调试合格运转正常,已得到原告认可。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马广荣出具的证明、贺立国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而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人身份;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缺乏对录音人员身份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举证,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鲁质司鉴中心(2007)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鲁泰正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鉴定从形式上看,是在管辖权未确定的情况下由原告当地法院依职权所做的,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内容上该两份证据没有鉴定依据,另外对产品质量的司法鉴定书上在场人是五个人,但最后落款处只有三个人,不符合鉴定要求,且取样、封样无双方当事人到场,鉴定结论亦未证明该产品不合格。对东平县人民法院发给被告的信函有异议,认为该信函尚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期间,其有权利不参加鉴定。原告调取的郑州市中原区技术监督局的档案资料,已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是在合同约定的三包期以后,从内容上看被告是积极配合解决问题,但原告在质检局调查过程中并未积极配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交付的机器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型号。对巩义市产品质量监督所的检验报告有异议,原告购买的机器出产日期是2005年9月而该所检验的产品是X年X月X日生产的,且不是同一型号。开普公司的砖机可行性分析报告不能显示适用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因此该两份报告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开普公司的协议书恰恰证明了涉案标的物不是被告所制造,被告出具的合格证系伪造的,对贾某某书写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从内容上还说明被告的机器送料部分经常出问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出具该书证的背景是安装调试人员以回厂后为向厂方索取报酬为由要求贾某某出具的。

诉讼中,被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山东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何长鸣(鉴定人之一)到庭接受了质询。质询过程中被告向鉴定人何长鸣提出以下问题:

1、鉴定人何长鸣是否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

2、鉴定报告中的在场人身份;

3、鉴定报告的依据;

4、根据鉴定报告“目前状态下无法使用”的结论,该状态经修复后能否使用。

鉴定人在回答质询时未出具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原件,被告对其身份存异,鉴定报告中的在场人中何长鸣承认只有自己是鉴定人,其余人员均无司法鉴定人资格,被告认为有悖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对该鉴定中的鉴定对象QT6-15全自动砌块成型机鉴定依据,何长鸣称因国家对小型砌块成型机技术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每个企业执行标准不一样,所以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合同鉴定样本和产品质量法,因为法院没有提供技术标准,合同中也未体现出产品技术标准,至于修复后能否正常使用,因法院没有委托,我们没有义务作出该鉴定。

综合上述质证情况,经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鲁质司鉴中心(2007)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虽然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更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鲁泰正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因其中委托事项系根据山东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鲁质司鉴中心(2007)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对涉案机器不合格造成原告损失的价值鉴定。但其根据的鉴定结论并未将涉案机器评定为不合格产品,故鲁泰正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对自己提交的产品合格证称系被告伪造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该合格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已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马广荣、贺立国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马广荣、贺立国均未出庭作证,故马广荣、贺立国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缺乏对被录音人员身份和与本案关联性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纳使用。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东平县人民法院的信函程序存异,但未否定该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使用。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贾某某书写的说明的背景作出解释但其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巩义市产品质量监督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的产品为QTY6-1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与涉案机器的规格型号QT6-15型不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其提交的砌块砖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系涉案机器生产厂家河南省开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出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从郑州市中原区技术监督局调取的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鉴定人何长鸣在庭审中对被告所质询问题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QT6-15型砌砖机一台,单价18万元,款到发货,交货地点:郑州;货款一次付清,先预付6万元,被告代办运输,原告承担运费(被告承担500元);产品实行三包,保修期半年(正常易损件除外),被告免费指导安装、调试,被告技术员食宿由原告负责,如一方违约x%罚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8万元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供给原告由河南省开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砌块成型机(合格证由被告出具,型号为QT6-15型)一台,并派技术员前往原告处安装调试。调试结束后,贾某某于2005年11月给开普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你厂生产的机器(全自动砌块机)在范师傅的精心调试下已经投产试机,机器运转正常,认合格品,压力正常但机器制造方面存在一“切”问题,望贵厂加以改进。送料部分:一、供料两边不正常,供料不足,二、送板部分常出问题,以上问题望贵厂“极”时帮助改进,范师傅回去后马上给“于”电话。谢谢。贾某某。2005年11月。”合同约定的三包期满后,原、被告因机器故障维修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6月向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原分局提出产品质量投诉。期间被告尚能积极配合处理,因原告配合不力,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未果。遂后,原告贾某某以被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郑州通用矿山机器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诉后即于2006年12月24日向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东民一初字第1279-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收到裁定后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泰民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初字第1279-X号民事裁定;二、将该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在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发函通知被告前往该院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被告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拒绝前往。遂后该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及泰安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鲁质司鉴中心(2007)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和鲁泰正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

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QT6-1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正常使用等事项予以鉴定,该中心经现场检验,在该砌块成型机上未见铭牌标示,只有喷印的售后服务电话,主机上有多处补焊的痕迹,布料厢内布料器传动轴偏心,布料厢拖轮轴承无防尘措施,上下加压油缸的压架与主机架焊接成一体。开机后,油泵控压电磁阀不工作。手动开启后,布料厢油压控制转向阀向外喷油。该中心分析说明如下:1、该砌块成型机的布料厢内布料器传动轴偏心和布料厢拖轮轴承无防尘措施,都会在很大程度上缩短机器的使用寿命。2、该砌块成型机上下加压油缸的压架与主机架焊接成一体,无法实现对油缸的维修、保养、更换。3、该砌块成型机因油泵控压电磁阀不工作,手动开启后,布料厢油压控制换向阀向外喷油,因此,不能进入工作状态。通过上述分析,该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一、该砌块成型机因设计问题,将上下加压油缸与主机架焊接成一体,无法实现对油缸的维修、保养、更换;二、该砌块成型机的油泵控压电磁阀不工作、布料厢油压控制换向阀向外喷油,目前状态下无法使用”。

泰安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购买不合格QT6-1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泰安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某某砖厂厂房和建筑物及QT6-1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和配套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贾某某砖厂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其中1、QT6-1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18万元,配套设备x元,土地租赁费x元,厂房(砖木结构)1664元,间接损失(可得利润)x元,QT6-15型全自动砌块成型机退回郑州通用矿山机器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7日,东平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我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原告且派员对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也在给开普公司书面说明中认可机器运转正常,认合格品,并对该机器存在瑕疵提出建议,足以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根据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机器的质量鉴定结论,仅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机器设计存在一处瑕疵及两处故障,在故障状态下机器无法使用。故障排除后能否正常使用未做定论。鉴定人在回答被告质询时已确认国家对涉案机器一类的生产仅有推荐性技术标准,而无统一的强制性技术标准,故各生产企业执行标准不一样,且从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也没有体现出产品技术标准。故鉴定人无法就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定。

综上所述,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并为其安装调试的QT6-15全自动成型机系不合格产品的有力证据,且鉴定结论仅就当时机器出现故障状态下无法使用作出定论,而对经维修排除故障后能否正常使用的可能性未作出定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三包期届满后因售后服务发生纠纷,亦应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协商沟通解决纠纷,以求避免双方因此而蒙受损失,进而使损失扩大。原告仅以“目前状态下无法使用”的鉴定结论作为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欠妥且有悖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贾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璞

审判员宗同建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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