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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上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01年3月、200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年6个月,2007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顾某乙、顾某丙、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某、顾某乙、顾某丙、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顾某乙、顾某丙、沈某某在本区奉浦开发区X路某大酒店就餐时,被告人盛某某因被害人沈某某未主动对其打招呼而心生不满,便唆使被告人顾某乙、顾某丙、沈某某殴打被害人以泄愤。被告人顾某乙、顾某丙、沈某某手持酒瓶、凳子殴打沈某某致左侧颌面皮肤软组织挫伤,左环指末节指骨中段形成骨折。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顾某乙、顾某丙、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某,证人陆某某、陈某某、曹某、刘某、黄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济赔偿协议书及支付凭证,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为泄愤,唆使被告人顾某乙、顾某丙、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顾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某龙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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