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文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马英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文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职工培训康复中心楼图纸内所有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7188平方米,单价为1165元/平方米,预计总造价为x元,并约定了付款方法。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垫资施工,在被告工程款无法到位的情况下,200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正式停工。2008年8月份,经双方协商,双方终止了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6.8132万元、工程审定费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16.8132万元、利息x元(利息自2007年6月5日至2009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3月9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工程审定费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内容、欠款数额216.8132万元、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x元、工程审定费4万元均无异议。同意偿还欠款、利息和工程审定费,但现在资金紧张,财政拨款不到位,目前无力偿还,等财政拨款到位后立即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的职工培训康复中心楼,按照图纸内所有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电梯安装除外)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7188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依据为图纸实际尺寸及建筑定额计算规则),单价为1165元/平方米,预计总造价为x元,并约定了付款方法。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垫资施工,200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施工协议,同时停止施工。2009年2月20日、3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6.832万元,2007年6月5日至2009年3月8日利息x、工程审定费4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财政拨款不到位为由,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6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施工协议、停止施工,该协商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2月20日、3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对欠款数额216.8132万元、利息计算方法及利息数额x元、工程审定费4万元均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剩余欠款本金216.8132万元、利息x元(自2007年6月5日至2009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3月9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工程审定费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资金紧张,财政拨款不到位,等财政拨款到位后立即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16.8132万元、利息x元(利息自2007年6月5日至2009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3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工程审定费4万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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