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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宁,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北京市培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北京市培文(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吉林文史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码公司)、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出版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吉林文史出版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宁,被告唐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唐码公司、北京出版集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第三人吉林文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1月,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发行《五经译评》(上下册)(以下简称《五》书)一书。我为该书中《易经》部分的导读、译文和说解内容的作者,享有该部分创作内容的著作权。2010年10月22日,我在北京知不足书店发现由唐码公司策划、北京出版集团出版发行的《四书•五经》(以下简称《四》书)使用了我在《五》书中针对《易经》所创作的导读及64篇译文、说解,未为我署名,且未向我支付报酬。《四》书已印刷5次,印刷总量在6万册以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唐码公司立即停止发行《四》书,北京出版集团立即停止出版和发行《四》书;2.在《人民日报》及二被告的网站(网址分别为www.x.com、www.x.com.cn)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3.连带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经济损失x元、合理支出3015.9元(其中包括(略)费3000元、购书费15.9元),三项共计x.9元。

被告唐码公司和北京出版集团共同辩称:1.二被告同意停止出版发行且已停止出版发行《四》书;2.二被告同意对杨某公开赔礼道歉,但不同意在二被告网站上赔礼道歉。3.杨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4.杨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二被告同意按照70元/千字标准向杨某赔偿经济损失,也同意支付杨某为本案支付的(略)费和购书费。

第三人吉林文史出版社述称,本案与该社无关。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五》书

2003年1月,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五》书,署名盛广智、杨某译评,字数260千字,定价14元,责任编辑林革华。该书中《易经》的导读、译文和说解内容由杨某创作,其中包括导读有1篇,译文和说解各64篇。诉讼中,吉林文史出版社表示,其与杨某未就《五》书订立过书面出版合同,当时约定该书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2010年12月10日,吉林文史出版社为杨某出具证明,以说明《五》书中《易经》部分的导读、译文及说解内容为杨某创作,杨某享有《易经》部分的专有出版权。二被告对杨某为《五》书中《易经》部分的导读、译文及说解的作者,对该部分内容享有著作权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杨某提交的《五》书、《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四》书

2006年7月,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四》书第1版,署名作者为孔丘、孟轲等著,版权页注明唐码公司为全案策划,定价19.9元,字数552千字,全书383页。该书于2009年5月第5次印刷,但未标明印数。《四》书中,第201页至第283及第335页至第333页内容即为《易经》,完整使用了《五》书中关于《易经》的64篇译文及说解(以下简称涉案译评),未使用《五》书中相对应的导读。《四》书中未有杨某的署名。《四》书属于《家庭书架》丛书。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及吉林文史出版社一致表示《四》书共印刷了5次,x册。杨某表示在本案中仅向二被告就其中的x册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北京出版集团认可其为《四》书的出版发行单位,《四》书上标注的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是一个松散的实体,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北京出版社是该集团下属单位,后经改制,北京出版社作为北京出版集团的下属单位,其权利义务由北京出版集团承担。

上述事实,有杨某提交的《四》书及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三、关于作品授权协议

2007年1月11日,唐码公司与吉林文史出版社订立《协议书》,就使用包括《四》书在内的五种图书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其中使用《四》书35.7万字,作者稿酬按70元/千字支付,应支付的全部作者稿酬为x元;出版社的版本使用费按码洋的2%支付,《四》书的版本使用费为19.9×3万册×2%=x元,作者稿酬及版本使用费总计x元;所需付酬的作者方面的授权事宜均有吉林文史出版社全权负责,今后出现作者与唐码公司因协议所涉书稿的交涉事宜,均由吉林文史出版社解决,该协议有效期3年。徐某代表吉林文史出版社、曲某代表唐码公司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

诉讼中,吉林文史出版社表示,其发现唐码公司策划出版《四》书后与唐码公司补签了上述《协议书》,唐码公司承诺支付稿酬。吉林文史出版社还表示,该《协议书》中提到的其“全权负责作者方面的授权事宜”系指吉林文史出版社起到作者与唐码公司之间的沟通桥梁作用。对此,唐码公司认可其先策划出版了《四》书后与吉林文史出版社补签了《协议书》,并表示其工作中确实存在疏忽,签订协议时未审查吉林文史出版社是否有使用《五》书作品的权利。但唐码公司认为作者的授权事宜和稿费问题其已完全授权给吉林文史出版社负责,并将《四》书稿费交给了吉林文史出版社,该社并不只是起到沟通桥梁的作用。

二被告还提交了转出户名为吴某,转入户名为张克,金额为x元,发生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的交通银行转帐回执及唐码公司为证明吴某为其财务人员所出具的会计在职《证明》。唐码公司解释,该笔款项即是唐码公司履行上述《协议书》向吉林文史出版社支付的作者稿酬及版本使用费。吉林文史出版社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表示已将此笔款项中杨某的稿酬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某,但无法提交证据亦无法说明支付稿酬的金额与时间。杨某否认曾收到吉林文史出版社支付的有关《四》书的稿酬。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银行转帐回执、《证明》、《证明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四、其他

诉讼中,杨某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吉林文史出版社提出诉讼请求。

另外,杨某提交了其于2010年11月9日与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杨某委托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的(略)王书宁代理其与唐码公司、北京出版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杨某支付(略)代理费3000元。同日,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出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略)费发票。唐码公司、北京出版集团及吉林文史出版社均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杨某还提交了其从北京知不足书店购买《四》书而由该书店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15.9元的图书销售发票。

为证明《四》书销售情况,杨某还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提到北京出版社曾表示其出版的《家庭书架》丛书销路很好,每月能销售一万多套。

此外,二被告分别确认其各自网站的网址为www.x.com,www.x.com.cn。

上述事实,有杨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略)费发票、图书销售发票、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五》书中《易经》的译评作者署名为杨某,杨某表示其创作了《易经》的导读、译文及说解,对此享有著作权。二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对杨某为《五》书中《易经》译评之作者及杨某享有《易经》的导读、译文及说解之著作权亦不持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杨某为《五》书中《易经》之译评作者,对《易经》的导读、译文及说解享有著作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未经杨某许可,唐码公司在其策划、北京出版集团出版发行的《四》书中完整使用了杨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译评,侵犯了杨某对涉案译评享有的著作权。

就唐码公司与吉林文史出版社订立的《协议书》,唐码公司表示其未审查吉林文史出版社是否有使用《五》书的权利,仅通过《协议书》在作品权属方面约定所需付酬的作者方面的授权事宜均由吉林文史出版社全权负责,属于工作疏忽。本院认为,吉林文史出版社是否有权授予唐码公司使用涉案译评是唐码公司在与该社签订《协议书》时,以及唐码公司作为《四》书的策划者、北京出版集团作为《四》书的出版发行者应当审查的内容。吉林文史出版社并非涉案译评的作者,该社在《协议书》中表示其全权负责作者方面的授权事宜,并解决唐码公司与作者间的交涉事宜,仅是吉林文史出版社的单方承诺,不能排除二被告对策划、出版发行的《四》书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法定义务。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约定仅对作为合同双方的唐码公司与吉林文史出版社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著作权人杨某的第三人。至于二被告表示,唐码公司已经按《协议书》约定向吉林文史出版社支付作者稿酬及版本使用费的情况,仅是唐码公司与吉林文史出版社之间对该《协议书》的履行行为,并不影响二被告未尽作品权属审查义务而使用涉案译评的行为性质。况且本案中,唐码公司仅提交了其向吉林文史出版社付酬的证据,并无吉林文史出版社向杨某付酬的证据,且该社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杨某付酬的数额、时间等事实,而杨某亦否认收到过此类稿酬。

综上,二被告未能通过与吉林文史出版社的《协议书》取得在《四》书中使用涉案译评的权利,二被告作为专业的图书策划、出版发行单位,在明知涉案译评作者为杨某、未获许可的情况下,即在《四》书中使用涉案译评,且未为杨某署名、未支付报酬,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杨某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

二被告对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故意,应为其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二被告虽表示已停止出版发行《四》书,但无证据证明。对杨某提出二被告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其著作权的《四》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侵犯了杨某就涉案译评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本院根据涉案译评的作品性质、独创性程度、占《四》书比例,并考虑《四》书出版印刷情况,杨某对x册《四》书主张经济赔偿以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杨某的赔偿请求。对于杨某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二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对杨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在明知涉案译评著作权人为杨某的情况下,未经杨某许可且未为杨某署名,持续大量印刷含有侵权内容的《四》书,侵权情节严重,仅适用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杨某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杨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因杨某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侵犯原告杨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四书•五经》;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各自网站(网址分别为www.x.com,www.x.com.cn)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杨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原告杨某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二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及合理支出三千零一十五元九角;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五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五百九十五元(原告杨某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刘某星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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