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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焦作煤业集团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瑞红,焦作煤业集团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第三人馆陶县联鑫轴承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并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7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郭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8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馆陶县联鑫轴承有限公司。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馆陶县联鑫轴承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馆陶县联鑫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于2006年4月6日、26日卖给被告一批价值x元的轴承,另有型号为x轴承26套(价款x元)被告表示不予适用,联鑫公司愿意接受退货,联鑫公司交付的轴承有被告下属带钢厂仓库保管员段金铃、毋军霞为联鑫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据为证,联鑫公司已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使用的26套除外),被告下属带钢厂主管人员也在发票上签署了同意报销的意见,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没有将发票及时抵扣税款,从而导致发票失败,被告将联鑫公司所开发票作为一般发票入账后,以未抵扣税款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联鑫公司的x元货款退还26套轴承。联鑫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伍拾伍万元及利息不能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原告与联鑫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联鑫公司已将被告拖欠的轴承货款及轴承之债及债权产生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从而使原告于联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债权转让后,原告便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拒绝。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轴承货款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x.63元,退还原告型号为x的轴承26套或者支付相应价款x元,并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每月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449.63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购买过馆陶县联鑫轴承有限公司的轴承,双方不可能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馆陶县联鑫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所谓债权根本不存在;2、馆陶县联鑫公司在未与被告发生轴承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代人开具发票,属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涉嫌诈骗,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确认本案中转让权的债权不存在,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原告郭某某起诉的债权是否存在,即被告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馆陶县联鑫轴承有限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2、若债权存在,原告郭某某所起诉的关于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所欠的轴承款x元及要求退还的价值x元的26套轴承事实是否清楚;3、原告郭某某所起诉的应当支付的利息是否有依据;4、原告所授让的这笔债权,是否依法通知了被告。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2006年4月6日我厂仓库保管员段金铃签的收到轴承的收到条和2006年4月23我厂仓库保管员毋军霞签的收到轴承的收到条;第二组:2007年9月22日馆陶县联鑫公司向被告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两份组证据证明被告和联鑫公司之间产生债权的具体价格和贷款总数。第三组:2009年5月3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是联鑫公司,乙方是郭某某,证明本案原告依法授让债权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本案总结的第四个争议焦点。第四组:视频光盘整理的文字资料和(略)函,证明被告主张债券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据中的两张收条不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的是联鑫公司出卖给被告的轴承,被告没有和联鑫公司发生过轴承买卖合同关系,两张收条均没有注明收到的轴承是联鑫公司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根本就没有与联鑫公司在2006年4月份发生过轴承买卖关系,因此,该证据中的6张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和联鑫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的数额。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这两组证据的前提和基础是被告和联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根本不存在这种关系,即不存在债权,故这两组证据不具有任何效力。

第三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馆陶县的证明一份,证明联鑫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才注册登记成立,因此联鑫公司根本不可能在06年4月份向被告出售轴承,发生轴承买卖合同关系。2、证人段金铃和证人毋军霞的证人证言两份。证人段金铃出庭作证称:2006年4月6日带钢厂厂长打电话让其接收一个叫王二顺的人送来的轴承,在得到领导指示后,其让王二顺卸下了轴承,并验货、签了收货条,签收的轴承生产厂家为瓦房店飞马公司。证人毋军霞出庭作证称:2006年4月23日,带钢厂仓库保管员段金铃打电话让其接收轴承,送货的人称是王二顺的轴承,但王二顺本人并没有来,在段金铃打来电话说明后,便卸下轴承,并验货、签了收货条,签收轴承的生产厂家为瓦房店飞马公司。两份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4月6日和2006年4月23日,我厂职工段金铃和毋军霞签收轴承的整个事实和经过。3、型号“x”的89套照片和合格证,证明2006年4月6日和4月2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的是瓦房店飞马公司于2004年8月份生产的轴承。第二组:本案第三人联鑫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一套;馆陶县工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1)联鑫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1日,营业执照于2010年15日被工商局吊销;(2)2006年4月6日、4月2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轴承时,联鑫公司还未注册登记成立,故根本不可能向被告方出售轴承,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组:馆陶县国税局税收违法案件登记表,证明联鑫公司在未向被告出售轴承的情况下,代他人开发票的行为涉嫌虚开发票,利用虚开的发票转让不存在的债权属诈骗行为,被告方已向有关部门举报。

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对馆陶县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馆陶县在工商行政机关的注册情况,不能以证据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程序均无异议,但对送货人的问题,证人并不能进行明确的证实。对照片和合格证,此项证据是经双方当事人和审判员现场勘验过的,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联鑫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和馆陶县工商局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馆陶县在工商行政机关的注册情况,这里做一个说明,公司作为法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是因为在成立之前无效,只要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之前的行为和登记后的行为具有连续性,那么这个行为同样成立,受法律保护。对第三组证据,馆陶县国税局税收违法案件登记表,其中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登记表的证明指向有异议,登记表并没有得到核实,故其证明指向无法得到证实。综上,这三组证据均无法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三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双方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

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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