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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律师。

被告邱某。

被告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邱某、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蝶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碧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某理,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邱某、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蝶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3月28日9时43分,被告邱某驾驶桂D05939重型罐式货车从梧州云龙桥往苍梧县城方向行某时,与相向行某由原告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有莫XX)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莫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大队作出的梧公交蝶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2010年3月28日—2010年4月22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7日),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一名,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护理费3780元(90元/天×42天×1人)、伤残赔偿金68256元(201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误工费40733.3元(月工资2000元÷30天×611天)、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96.1元(广西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30天×3天×3人)、原告母亲赡养费16086元(201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年×7年×20%),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9531.4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蝶山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8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邱某、中昊公司辩称,邱某是中昊公司的员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他的损失都有异议,应以具体的票据为准,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本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外本被告还承担支付了莫XX的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蝶山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9时43分,被告邱某驾驶桂D05939重型罐式货车从梧州云龙桥往苍梧县城方向行某时,与相向行某由原告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有莫XX)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莫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大队作出的梧公交蝶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3月28日—2010年4月22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7日两次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其中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有需陪护人员1名、加强营养和建议全某3个月的医嘱,第二次住院期间有3个月内避免右手重体力劳动和建议全某1个月的医嘱。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原告认可是被告中昊公司支付,同时主张其另支付有医药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对其伤势进行某残等级鉴定。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及被告邱某、中昊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前于2008年1月10日与梧州港联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原告被安排在工人岗位的装卸工工种。2009年9月1日,原告与广西梧州中外运安迅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1日—2011年8月31日),原告被安排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5月18日,广西梧州中外运安迅储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月工资2000元左右。原告提供其户口簿和梧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母亲李XX与其共同生活和抚养,原告还提供了其租赁在梧州市X区X路蝶翠里X号居住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同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有关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邱某、中昊公司认为原告及其母亲属农村X村居民的收入有关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另查明,邱某是中昊公司的员工,桂D05939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中昊公司,并在蝶山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8月31日零时起—2010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8月31日零时起—2010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中昊公司,该公司为桂D05939重型罐式货车购买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再查明,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0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某、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邱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某乙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邱某是被告中昊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某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昊公司承担,邱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昊公司的桂D05939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蝶山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蝶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蝶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款项的70%由被告蝶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受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并提供了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22日需1人陪护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请的护理费应以每天60元计付26天较为公平合理,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60元。由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单位在梧州市区,且为工作单位工作已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照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064元计算,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8256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本院认定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1月30日共607天为合理的误工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月工资2000元的证明计算较为合理。经计算,误工费为40466.2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并附有医嘱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某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8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母亲的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的母亲在农村生活,且出生于X年X月X日,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年较为合理,经计算,原告的扶养费为4837元。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和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某残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以及亲属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亲属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和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27979.26元。由于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蝶山保险公司负责在强制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对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7979.26元,由原、被告按照其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蝶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5585.48元给原告。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邱某、中昊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昊公司支付给莫XX的医药费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蝶山支公司赔偿125585.48元给原告刘某乙;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广西梧州中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3元,原告刘某乙负担2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碧波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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