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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东营市惠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征收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行执字第29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惠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申请人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2005年4月21日,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执行人东营市惠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营市建设工程人防费缴纳合同书(编号:2005第X号),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于2005年6月21日前向申请人缴纳人防费(略).5元。该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已自动缴纳人防费2万元,剩余款项(略).5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对本案进行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东营市惠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自动履行,并于2005年10月24日缴纳了人防费(略)。5元。为此,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5年10月2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撤回其于200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交的东人防申字[2005]第X号强制执行申请书。

案件执行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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