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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自报姓名),聋哑人。2009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景建敏,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花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景建敏、翻译人崔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吴洪德(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登封市X镇转盘西肖××的希杰饲料门市内,用撬杠撬桌子抽屉锁时被当场发现。二人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被抓获。经查,抽屉内有现金50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示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对一男子进到其饲料门市撬抽屉锁偷钱时被徐××发现,和高××一同将逃跑途中的小偷抓获并扭送公安派出所事实情节的陈述。

2、证徐××、高××对发现一男子在门市内撬锁并与肖××共同将其抓获扭送事实情节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对其伙同吴洪德在盗窃一门市内抽屉锁时被发现,逃跑途中被抓获事实情节的供述。

4、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物品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应判处拘役刑。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也同意对其从轻判处拘役刑。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赵某系聋哑人,又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其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判处拘役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玉松

代理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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