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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冬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冬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建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47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总价的20%预付款;钢结构进场安装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屋面、墙面板进场安装七日内支付总价的20%;总价的30%尾款在完工之日起每半年内支付总价的7.5%,两年内付清。原告于2006年10月12日进场开工,2007年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内容,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完工之日起半年内应付的合同总价7.5%的工程款被告亦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42.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778.7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判决时按实际欠付天数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没有竣工,被告也未接到原告要求验收的通知,被告是经过公证才使用该工程的,且所施工工程尚不符合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已就以上两点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尾数具体数额需要以被告的起诉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原告(承建方)和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承建1#、2#钢结构厂房,合同总价款为476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总价的20%预付款;钢结构进场安装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屋面、墙面板进场安装七日内支付总价的20%;总价的30%余款在完工之日起每半年内支付总价的7.5%,两年内付清。其中380.8万元由原告提供钢结构材料发票,95.2万元由原告提供建筑安装发票。合同工期为安装75天,双方对质量标准、工程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2日开工,被告派驻吴红军为其工地负责人。2006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钢结构主体质量验收记录,证明钢结构主体验收合格。2007年1月30日,被告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原因,经被告同意,工期顺延10.5天。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33.2万元,该工程被告于2007年4月底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工程被告已于2007年1月30日经过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不符合合同及技术要求,工程尚未竣工,尚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被告已投入使用,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8.2万元,原告对其中的333.2万元予以认可,对黄某华所打收条5万元,因该条上没有原告的签章或授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黄某华的身份,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应为333.2万元,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所用部分材料材质及使用工艺与合同不符,要求降低工程款及赔偿损失,被告已向本院起诉,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二万八千元及利息(四笔工程欠款三十五万七千元分别自2007年7月30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7月30日、2009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一十三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樊海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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