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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0年8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

第三人王某丙,男,生于1990年5月18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其位于荥阳市X街房管所家属楼X门洞X楼东户房屋一套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予办理,且于2009年2月18日将该房卖给第三人王某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被告与其妻宫志伟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第三人王某丙所有。2004年7月1日,被告将该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同时将该房屋房产证(房权证号:荥房权字第x号)交于原告。原告已实际在房屋内居住。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未予协助办理。2008年8月,被告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到荥阳市房管局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荥房权字第x)。同年9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涉诉房屋卖予其子,未约定房屋买卖价格,只标明付款方式为现金。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产生纠纷。2008年10月21日,经荥阳市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协议:“1、新证王某甲没有持有,王某乙没有持有,在房管局存放;2、此套房屋系王某乙售给王某甲,属有纠纷房屋,自即日起在双方纠纷未解除前,没有购买人王某甲签字确认同意,房管局不得为此套房屋办理挂失手续,不得过户给他人;3、本协议一式四份,房管局存档一份,王某甲、王某乙、村委各执一份;4、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2008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2月18日,被告王某乙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王某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自2004年7月至今,原告在本案所涉房屋内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妻协议离婚时,虽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后,被告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纠纷产生后,被告又以房产证丢失补办房产证,并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屋卖予其子,在买卖契约中虽未注明买卖价款,但注明支付方式为现金,足以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而非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的赠与行为,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撤销条件,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转让房屋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丙之间关于荥阳市X街房管所家属楼X门洞X楼东户的房屋买卖协议。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闫国宏

审判员张利萍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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