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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诉刘某某、齐某某、周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密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周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新密支行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刘某某提供贷款x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用途为资金周某,用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和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刘某某、齐某某、周某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且对保证范围等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9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7272.17元(暂算止2009年7月19日,以后照付至款付清为止),律师费3090.89元;被告齐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25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并由被告齐某某、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在贷款后仅归还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的利息2802.8元及本金0.04元,其余本息未付的事实;3、2009年2月1日经刘某某签名确认的《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催告,被告刘某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90.89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9月25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刘某某提供贷款x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用途为资金周某,用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和周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刘某某、齐某某、周某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的借款利息2802.8元,归还借款本金0.04元,其余本息未付。200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被告刘某某签收该通知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90.89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9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7272.17元(暂算止2009年7月1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照付,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090.89元;被告齐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借款x.96元及利息,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齐某某、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贷款本金x.9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7272.17元(暂算至2009年7月19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每年15.84%并xx06r%罚息的利率从200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90.89元。

二、被告齐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9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236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王某波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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