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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孙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孙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孙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陈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6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料,利率9.75%,2009年6月12日到期,由孙某某、陈某某、韩某某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756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

被告王某乙、孙某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韩某某辩称,王某乙有还款能力,要求王某乙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09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9.7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五计收利息。被告王某乙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孙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印为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已支付某2009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08年6月1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某乙,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已支付某息至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9.7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五计收利息,故被告王某乙应以月9.75‰为准支付某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2日的利息,经计算为1170元,并应以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五为准支付某告自2009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下余借款的利息。被告孙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作为被告王某乙借款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乙、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某二○○九年四月一日至二○○九年六月十二日的利息一千一百七十元,支付某○○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五计算)。

二、被告孙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九元,由被告王某乙、孙某某、陈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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