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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乡(零二八公路十六军二干休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李某某,均为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上诉人德升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中原一建为承包方、德升置业为发包方签订了德升•陶公居经济适用房工程建设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造价5497万元,利润率7%,优惠5%后为合同承包价;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交纳工程合同保证金200万元整,保证金到达发包方指定账号后协议生效。该保证金在项目主体结顶后一次性全部退还”、“保证金到达发包方指定账号30日,可进场做施工前期准备,若延期开工超过一个月,则发包方按承包方已支付的保证金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给利息。计息后三个月仍不能开工,则按承包方已支付的保证金总额的二倍返还保证金…”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中原一建于2008年5月15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德升置业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德升置业于2008年5月21日向中原一建出具了工程合同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08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发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将该工程开工时间定为2008年12月15日”;2、“原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已将保证金汇入发包人指定账号,可进入现场做施工前期准备。现发包人违约已将近半年,给承包人造成了不应该发生的损失。为此发包人同意原协议商定的剩余的保证金进场后三日内交纳”;4、“发包人如在2008年12月15日仍不能开工,应在七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损失费按所交保证金为基数以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月息0.96%的双倍计取利息。该承包协议继续有效”及利息结算的依据和日期等内容。之后,德升置业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让中原一建进行施工建设,中原一建依法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承包协议签订后,中原一建依协议约定向德升置业支付100万工程保证金,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约定承包协议约定的200万元保证金剩余100万保证金可于2008年12月15日中原一建进驻工地施工三日内交纳。至此,因德升置业的违约行为致使中原一建无法按约定日期进行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应视为合同已解除且德升置业同意解除。中原一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原一建要求德升置业二倍返还200万保证金的请求,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退还保证金,没有约定双倍返还保证金的内容且德升置业对此有异议,德升置业应将收取中原一建100万元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关于中原一建要求德升置业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庭审中已对损失的数额x元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原一建与德升置业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德升•陶公居经济适用房建设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德升置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中原一建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损失x元,共计x元。诉讼费x元,由中原一建负担x元,德升置业负担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原一建上诉称:一、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清楚表明如果中原一建未能按时开工,德升置业按原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原审判决以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两倍返还保证金的内容不予支持,认定错误;二、中原一建于2009年8月3日起诉要求德升置业赔偿损失费(利息)x元是计算至2009年8月4日,并要求德升置业按约定支付2009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至付款日止,然而原审判决仅支持了2009年8月4日之前的损失(利息),却将以后的损失漏判,没有保护中原一建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德升置业两倍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判令德升置业支付损失至付款之日。

德升置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双方虽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有双倍返还保证金,但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仅退还保证金,应以变更后的补充协议为准,而利息是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已认可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中原一建在起诉状中要求德升置业赔偿损失费x元(计算至2009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履行);

2、在一审庭审中,德升置业和中原一建的代理人均认可截止2009年8月4日按照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双倍计息应为x元。

本院认为:中原一建与德升置业签订的承包协议与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因德升置业的违约行为致使中原一建无法按约定日期进场施工,德升置业应退还中原一建的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关于中原一建上诉称德升置业应双倍返还保证金的问题,虽然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双倍返还保证金的内容,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退还保证金,没有明确约定双倍返还保证金,另一方面,双方同时约定了损失费按所交的保证金为基数双倍计算利息,因此,对中原一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原一建上诉称德升置业应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问题,中原一建在起诉状中已明确了损失费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履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截止2009年8月4日的损失确定为x元,但中原一建并未表示放弃之后的利息损失,因此,德升置业仍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中原一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郑州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96%双倍计息);

三、驳回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郑州德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萍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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