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登封市公安局民警,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登封市司法局职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薛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占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登封市X路阳光迪厅酒后与他人发生斗殴,被工作人员赶至该迪厅门口。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民警薛某某、安某某在附近出警发现此情况后即上前制止,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照民警薛某某的眼部猛击,将薛某某的眼睛打伤。经鉴定,薛某某左某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安某某、张某某、刘某、郭某某、郭某某、梁某、左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但是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登封市X路阳光迪厅酒后与他人发生斗殴,被工作人员赶至该迪厅门口。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民警薛某某、安某某在附近出警发现此情况后即上前制止,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照民警薛某某的眼部猛击,将薛某某的眼睛打伤。经鉴定,薛某某左某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因被殴打致伤自2009年4月9日---5月1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x.72元;2009年8月5日---9月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x.62元;2009年4月6日---7月28日在登封市中医院、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登封市妇幼保健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市同仁堂医院用去检查治疗费6400.82元;为申请伤残评定用去医疗费680元、照相费85元、复印费40元;为治病往返于登封-郑州-北京,支出交通费4678元。经郑州市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薛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薛某某住院71天护理费38.24元×71天×2人=55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1天=2130元;残疾补偿金x元×2年=x元;营养费20元×71天=1420元;上述共计x.24元。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对案发时间、地点、原因及被殴打致伤的陈述;
2、证人安某某、张某某、刘某、郭某某、郭某某、梁某、左某某、赵某某等对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情况的证言;
3、刑事技术鉴定书关于被害人薛某某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和被害人薛某某的伤情照片;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由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
5、被告人徐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均予供认,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超出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经济损失x.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邵博
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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