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磴槽煤矿诉郭某工伤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

住所地: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矿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又名郭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诉被告郭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井下采煤时因违反操作规程被砸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x.88元,已全部由原告支付。2009年4月16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6元、交通费180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的7800元和工伤工资2200后,应再向被告支付x元,驳回被告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误,请求判决1、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040元;2、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元;3、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99.4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为x.97元;6、被告住院期间领取的工伤工资2200元和借原告的生活费78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原告共应再向被告支付x.37元。

被告辩称:1、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800元;2、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08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底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04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29日的双倍工资x元、伤残津贴x元、矫形器费用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9元、护理费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经济补偿金x元、差旅费1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2007年11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40元;

2、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综合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2元计算,共计1499.4元;

3、登封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度登封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4、《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郑劳社工伤[2007]X号)一份,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工资表部分有异议,2006年11月的无效,2007年2月的因过节偏低,2007年10月的原告没有提供;对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综合管理制度有异议,该管理制度是原告方的单方意见,不能作为工伤赔偿标准;对2006年度登封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应按2008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对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有异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来计算工伤赔偿标准。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伤残等级为六级;

2、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被告需有人陪护和需要购买矫形器(颈托);

3、差旅费票据若干张和购买矫形器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支出差旅费380元和购买矫形器支出18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但不能证明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仲裁时被告未出示该证据,是后来才补的证据,且被告不需要护理;对差旅费票据和购买矫形器发票有异议,外购颈托不能凭病历就购买,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表中显示了被告出事故前11个月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的工资表系被告出事故后的,该月被告没有正常上班,工资仅发了240元,故不能作为计算被告平均工资的依据;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被告实际领取工资x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222.3元;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综合管理制度系该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且该管理制度规定的标准每天6元明显偏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登封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郑劳社工伤[2007]X号)系有关部门公布的文件,可以作为参考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郑州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诊断证明书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表上仅显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未显示停工留薪期,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中有些不显示乘车时间,有些不显示始发地和到站地,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无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系原告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的工人。2007年10月29日,被告上班时被砸伤颈部,先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90天,花去医疗费x.88元,已由原告支付。2008年12月3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住院期间,从原告处预借生活费7800元,并领取工伤工资2200元。2009年4月16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6元、交通费180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的7800元和工伤工资2200后,应再向被告支付x元,驳回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于本院。被告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未起诉。

另查明:1、被告受伤前十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222.3元;2、依据《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郑劳社工伤[2007]X号)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3、2007年度登封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4、依据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被告各项费用。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4元(8个月×每月222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14个月×每月2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90元(290天×30元每天×70%)。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依据2006年度登封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被告主张依据2008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10月受伤,且被告在登封市工作,因地区之间经济状况存在差异,故依据2007年度登封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较为合适;依据该标准,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2元(14个月×x元÷1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8元(46个月×x元÷12个月)。关于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依据被告在郑州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8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x元、伤残津贴x元、矫形器费用1800元、护理费x元、经济补偿金x元以及鉴定费300元,因仲裁裁决书中未予支持,且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x.6元,扣除被告住院期间领取的工伤工资2200元和借原告的生活费7800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登封市磴槽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郭某各项费用共计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某辉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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