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原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至1997年,原告担任登封市X乡X村支书,任职期间为该村垫付了多项费用。2001年11月7日,经算账后,被告欠原告x元,村支书王××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加盖了公章,村秘书梁××是经手人。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钱;2、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2001年11月7日,支书王××出具的欠条一张,写明“算账后欠高某伍万壹仟捌佰叁拾元整(x元),证明人王××”,欠条上有经办人梁××的印章和指印,并加盖有刘庄村委的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2、证人廖××、郭××、廖××的证言各一份;廖××证明在王××任村支书期间,其和原告一块去要过账;廖××证明其和原告一起向每一任支书都要过账;郭××证明2003年至2005年,高某向村支书袁××要过账。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欠条有异议,①原告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事先在空白稿纸上加盖好公章,后来由王××在盖好公章的空白稿纸上写的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②欠条上的经办人梁××的指印和印章都是假的;③王××当时是村支书,但不是村委主任,不是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授权和其他干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书写欠条不具有合法性;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向王××要过账属实,但没有向袁××要过账,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梁××、王××、郭某某的证言各一份;王××证明1、其任村支书时给高某写过一张欠条,写欠条时村委的章已经盖好了;2、乡审计所算账时,原告的5万多元原始票据有异议,不能入账,没有见过原告的原始票据;梁××证明原告的5万多元当时经乡审计所审计后属于不合理开支,没有下账,原告的欠条上“梁××”的印章和指印是假的;郭某某证明当时算账时原告有8万多元的票据,其中3万多元是合理开支,已经下账了,其余的5万多元是不合理开支,没有下账。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王××的证言无异议,其他两个证人能证明算过账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
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1、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欠条上的公章是事先由秘书梁××加盖好的,后来村支书王××在盖好公章的稿纸上写了欠条,故该公章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2、关于欠条上经办人梁××的印章和指印,梁××已当庭否认,原告又未申请鉴定,故不能认定是梁××的捺的指印;3、王××当时任村支书,不是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村委的名义为原告书写欠条,不具有合法性;综上,原告出具的欠条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廖××、郭××、廖××均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账,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王××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梁××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的票据经乡审计所在场算过账,其中有5万多元属于不合理开支,没有下账。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曾于1993年至1997年担任登封市X乡X村支书。原告卸任后,王××接任村支书。后经东金店乡审计所的工作人员在场一起算账,原告所持的原始票据中有3万多元入账,另外5万多元属于不合理开支,没有入账。2001年11月7日,王××在原告提供的加盖好刘庄村委公章的空白稿纸上为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写明“算账后欠高某伍万壹仟捌佰叁拾元整(x元),证明人王××”。后原告持此欠条向村支书王××及下任支书袁××、王某有要账,均未果,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但原告提供的欠条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也未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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