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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诉周某某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崔浩、吕爱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某乙和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公司应登封市政府和君召乡的多次邀请,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公司投资700多万元,在胥店村开发综合市场,用于征地、补偿、房屋建设等。根据建筑情况,分为A、B、C、D、E、F六个区。房屋建成后,没有正常使用,原告公司委托人暂时看管。后被告趁原告公司看管不严之机,占用了A区二层4间约140平方米房产用于经营。原告发现后,多次公告要求被告立即退出占用的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占用原告的房产约140平方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公司的财产,更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对自己的房产位置及面积都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某甲,成立日期为1996年8月5日,本案争议的房屋由洛阳春信经济开发公司于1993年投资建设,洛阳春信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祁学东,发证日期为1993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春信经济开发公司分属两个不同的法人,原告在审理中也未提供洛阳春信经济开发公司变更为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原告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春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崔浩

审判员吕爱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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