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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08年10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09年4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09年5月8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6月22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09年7月22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调解,本院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路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107国道x+200M处路某加油站西口上107国道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马某辛驾驶超载的豫x三轮汽车沿1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被害人王某秋当场死亡、司机马某辛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甲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秋系在交通事故中身体与钝器碰撞挤压至心脏骤停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路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且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一个小时都未到场,在将被害人抬上救护车后,因为肚子疼,怕挨打,离开事故现场,留其儿子在现场处理事故。6、7、X号三天均到事故科,未找到办案民警,2008年10月X号到事故科见到办案民警,不应认定逃逸。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路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107国道x+200M处路某加油站西口上107国道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马某辛驾驶超载的豫x三轮汽车沿1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车人王某秋当场死亡、司机马某辛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甲及其儿子路某庚打电话报警,并找到两辆铲车救助被害人,当被害人被抬上救护车后,在交警部门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路某甲留其儿子路某庚在现场处理事故,自己离开事故现场。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路某甲到事故科接受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秋系在交通事故中身体与钝器碰撞挤压至心脏骤停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路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路某甲供述;被害人马某壬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马某戊、张某己、孙某某、杜某某、齐某某、路某庚、申成伟、马某辛、郝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路某甲及其儿子路某庚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违反道路某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被害人王某秋当场死亡、被害人马某辛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积极主动救助被害人,在其离开现场时,能够留其儿子在现场协助民警处理现场,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即主动到事故科接受处理,其主管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不应认定为逃逸,故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路某甲家属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审判员:李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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