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当时约定用期一年,到期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08年春归还原告1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x元现金的事实,更没有欠x元也从没偿还过原告1000元。事实是原来原被告及其他人合伙做生意,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许多原因导致无力继续经营,无奈,合伙人一致同意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给每位合伙人都出具了合伙款仍然存在的欠条一份,并答应一旦盈利一定如数退回每位合伙人的合伙款,可经过被告的努力,仍未挽救合伙的生意,由此导致被告人30万元贷款沉入水底,如果被告真的借原告的x元或欠原告x元,被告决不会不认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05年7月29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虽打有欠条,但当时是合伙关系因经营不善,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3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与原告出具的欠条有关系,是欠的合伙钱,而不是现金。被告申请证人谢春光出庭作证,证明原来也是与原,被告合伙经商,共同合伙的生意作价给了被告,被告分别给合伙人打了欠条,欠其x元拉被告的货已抵清,欠原告的还没给,建议被告分批还原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合伙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事实与欠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协议是2005年3月8日,欠条是2005年7月29日;原告对证人所作证明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予以认定,但该欠条不是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而是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后作价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对被告出具的合伙协议,与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明相印证,能证明原来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明,与被告辩称相印证,证明不是借原告的现金,而是合伙所欠款,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原被告合伙经营生意,到2005年7月29日,生意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今欠x现金的欠条一份,2009年春被告还原告1000元,下欠x元未还,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后还原告1000元,现欠x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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