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诉杨某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在登封市购物广场经商。

委托代理人冯太和、丁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为乙方)与登封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中岳购物广场管理办公室(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租用甲方位于购物广场内大棚下面座西向东17间门市房,租期15年,从200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租金的交付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每年为5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每年为x元。又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如需装修改造不能影响甲方大棚的整体结构,还约定乙方属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为了发展经济,为购物场提高档次,原告又投资20余万元进行了装修,后经甲方同意原告除自已占用外剩余的一间门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从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6日止,按口头协议约定租赁到期本协议终止,若被告继续承租,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到期被告不续协议不交租费也不腾房,无奈原告用特快传递将搬出房屋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拒收,又将通知粘在门市房上,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无动于衷,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一间门市房,并支付所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至搬出房屋止(其费用标准按租赁合同约定为准)。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属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财产,该单位及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而本案原告一不是发展局法定代表人,二不是代表发展局,被告租的房屋不是原告的房产原告无权出租。被告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为有效协议,被告在发展局建成购物商场后,就开始租用发展局的房屋门市做生意至今,被告与发展局签订协议后,从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协议,更没有阻止解除过双方的租赁协议,原告与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中岳购物广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管理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原被告所争议房屋所有人,不具备对外签合同的资格,原告没有租赁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门市房,更没有投资20余万元进行装修,原告租用中岳购物广场办公室房屋后,无能力经营可征得该办公室同意转让他人,无权以自已的名义对外出租,被告承租的门市房是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房屋,十几年来被告都将交的租费交纳给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原告诉请无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6年2月25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中岳购物广场管理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租期15年,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门市房,原告有租赁使用权有权要求被告搬出房屋;2、通知书一份、特快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出搬出房屋通知书;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再次把搬出房屋通知贴在被告经营的门市上,但被告仍未搬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有异议,章与签字不是一个人,中岳购物广场管理办公室不存在,甲方上没有购物广场名称;2、3被告没接到过邮递情单也没见过照片。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是市场发展局的房产,被告与发展局签的合同是20年正在履行中;3、租金单据,证明登封购物广场办公室收的租金;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主体与经营者不符。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不能作为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发展局把房子租给被告,更不能证明期限,并未向发展局交租金,与本案无关;3、有异议,只是交的管理费,不能作为租金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4、有异议,营业执照是2009年3月所办,是被告个人所为,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租赁合同,能证明原告租登封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中岳购物广场管理办公室的房屋,租期15年,合同一直在履行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二、三份证据能够证明租期已到被告仍占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为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证明,不能推翻原告与甲方正在履行的租赁合同且是原告在承租该房屋的租赁期限内又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是租金凭证,本院不予认定;第四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登封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中岳购物广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甲方)系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下设办公机构,2006年2月25日,原告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承租甲方市场内大棚下面座西向东17间门市房,租赁期限15年(200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租金的交付从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每年为5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每年为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2009年以前的租金付清。2008年4月6日,被告租用原告的门市房一间(位置,市场内大棚下面座西朝东从北向南数第16间)口头约定,租期一年(从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6日)租赁费为半年4000元,半年交一次,续交下半年房租为前期房租到期十日内一次付清,2009年4月6日被告租用原告的一间门市房已到期,被告既未交纳以后的租金又未续签租赁协议且一直占用,发生纠纷,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租用原告的一间门市房于2009年4月6日已到期,到期后被告既未交纳以后的租金又未续签租赁协议且一直占用,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占用的一间门市房,并支付所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占用原告张某的一间门市房腾空交付原告张某,并支付原告张某2009年4月7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占用费(每月按666.6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鸿涛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判决书 张某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