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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小名小亮,男,46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42岁。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4年12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7年1月29日被假释。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时被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200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4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丁某,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17时许,被害人黄某和谷某某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家属院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人合开的一棋牌室内打麻将时,被告人海某某等人怀疑二人合伙作弊赢钱,遂伙同陆某某、刘某某、燕燕(另案处理)等人对黄某和谷某某实施暴力,从黄某身上抢走600多元现金,从谷某某身上抢走900多元现金,并向二人再索要x元钱,后谷某某、黄某以向朋友借钱为由,趁陆某某等人不备跑至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桐柏路派出所报案。案发当日,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谷某某、黄某丙陈述;证人蒋某乙、李某、周某某、巴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谷某某被打伤的照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抢劫二被害人x元的事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海某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殴打和指使他人殴打,也没有向被害人要钱,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海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足以使被害人强行交出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海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事先没有商量,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900多元钱是被害人分两次主动拿出来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17时许,被害人黄某和谷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家属院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人合开的一棋牌室内打麻将,被告人海某某怀疑黄某和谷某某打麻将时合伙作弊赢钱,遂伙同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某、燕燕(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黄某和谷某某实施殴打等暴力威胁,抢走被害人黄某现金600多元,抢走被害人谷某某现金900多元,后又向二人再索要x元钱,后被害人谷某某、黄某以向朋友借钱为由,趁陆某某等人不备跑至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桐柏路派出所报案。案发当晚,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丙陈述,证实2009年5月7日下午其与小刚到小亮的牌室打麻将,六点多离开时被两名妇女拦着说其与小刚在打牌时骗人,让把钱都掏出来,她们拽其头发、朝其腰间、肚子上跺,掏走其提包中600余钱。披肩发的妇女嫌其钱少,在其身上乱捏。后有七、八个男子把小刚押过来,两名妇女又到小刚跟前和另外的男子与小刚商量让拿1万元钱,要不然两个人都别想走,几个男子在一旁监视,小刚说没有钱,五六个男子对小刚拳打脚踢,后小刚打电话向几个朋友借钱,后小刚说有个朋友桐柏路X街交叉口的工商银行等呢,四个男子就押着其与小刚到银行附近,由于离派出所近,其与小刚趁机跑进桐柏路派出所。

被害人谷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5月7日下午5时,从小亮的麻将点出来后,被一名男子拦着,又过来6个年轻人围着其不让走,其心里害怕,一分钟后小亮过来,问其与黄某在牌室抽老千的事咋解决,期间他们人多,心里比较害怕,不敢乱说话,小亮先问其兜里有多少钱,其就把两个裤兜里的900多元拿出来交给了小亮,小亮又让其拿1万元损失费,小亮还让其把银行卡上的钱取出来,其称卡上没钱,让他们等朋友送钱,其还见到另外两个女老板打黄某,见其朋友没有送钱,五六个男孩对其殴打,后其对穿白短袖的男子等人说其朋友在桐柏路工商银行附近,让他们随其去。到了之后,其趁机进派出所报案。被害人黄某丙陈述与之相印证。

2、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7日下午六点多,陆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介绍打牌的一男一女在牌室作弊,其遂到了一厂家属院,见陆某某、小亮、小红、姓谷某男子和姓黄某女子,姓谷某男子对其说他打牌作弊,被人推搡,还被要钱。后姓谷某男子一直打电话没有找到钱,和陆某某一起的几个男孩上去打了谷某男子,30分钟后,钱还没有拿来,几个男孩又打了男子一顿,姓谷某男子说就剩500元,谁说了一句把钱拿过来,男子把钱递给其其没有接,其不注意后来是谁接走了。

3、证人蒋某丁某言,证实2009年5月7日中午12时许,其姨妈刘某某回家做饭时对其说,她的棋牌室有人打拐子对,让其下午找几个朋友去吓唬吓唬他们。其叫来了李某、李某某、金某某、宗某、周某某。六点左右,陆某某回家叫了其,其出门后见海某某给其几个人摆手示意让过去,其见陆某某和海某某已经截住一名男子在说打牌作弊的事情,那男子掏出钱递给了海某某,估计有三四百元,海某某让交给陆某某,陆某某接过钱后装进兜里。海某某对该男子说不拿1万元不算完。后海某某领着到了西五街,见崔某某正踢一名女的,刘某某在一边掂着包。后来巴某某对其讲这种人不打不拿钱,让其过去打那个男子,其即与李某某过去打了男子的头并让他赶快打电话拿钱,过了一会儿,其又和宗某、周某某上去每人打了男子几拳。证人周某某、李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周某某还证实2009年5月7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接电话到蒋某丁某,见李某等人已在,后蒋某丁某叔陆某某领着其与蒋某戊人去了一厂西三街,正走着见小亮给其与蒋某戊人摆摆手让过去,过去后见陆某某、小亮和一名男子在那儿说话,后又被陆某某、小亮领着到了一厂西五街。

4、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7日下午14时左右,一男一女二人到其棋牌室打麻将,其发现二人打牌作弊,当二人离开时,刘某某和燕燕去追那个女的,其与陆某某去追上那个男子。后其带该男子找到刘某某、燕燕和那名女子,其对二人讲了二人在牌场作弊的事,那个男子问怎么办,要多少钱,其问了刘某某后对该男子说要一万元,后该男子掏出身上的300多元给了秋勇。后又打电话叫来介绍二人来打麻将的中间人巴某某,秋勇、巴某某和四五个年轻人领着一男一女去找钱了,走时男子男子掏出500多元给了巴某某,巴某某交给了刘某某。

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7日一男一女从棋牌室离开后,其和海某某拦着男子,问他赢了多少钱,海某某直接揭露他们作弊,男子从兜里掏出400多元钱给了海某某,后其打电话叫来巴某某,海某某让该男子拿1万元钱,男子打电话找钱并说他没有那么多钱,其见该男子不愿拿钱就朝该男子右眼上打了一拳,后那男子让一块到桐柏路X街的工商银行拿钱,走之前该男子又掏出来500元。在银行门口那名男子说回家拿钱就进了派出所。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刘某某身上提取赃款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谷某某辨认出陆某某、海某某是5月7日下午抢劫其900元钱的人;被害人黄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5月7日下午抢劫其600多元钱的人。

7、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三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海某某的辩护人丁某当庭提供了海某某棋牌室的记账本,证实案发当天棋牌室的余额是7元,崔燕燕从被害人身上拿走的钱并没有交到棋牌室,以此证实海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与其他证据不能够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海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实,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被害人x元,系犯罪未遂的指控意见,经查,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将公私财产当场劫取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对二被害人口头提出索要x元,对二被害人而言,该x元财产并未受到现实被抢走的威胁,不符合抢劫罪劫取财物当场性的特征,因此,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海某某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殴打和要钱以及被告人陆某某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900多元钱是被害人分两次主动拿出来的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海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海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强行劫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蒋某戊人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海某某与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与威胁,并强行劫取二被害人财物的过程中,互相联络,彼此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属共同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海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玉明

审判员王志红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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