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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某某、丁某某诉黄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男,12岁。

原告马某某,男,38岁。

原告丁某某,女,38岁。

被告黄某乙,男,25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马××、马某某、丁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马某某、丁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马××于2008年4月24日下午回家途经106国道潢川县X镇X村李染坊组横过公路时被黄某乙驾驶豫S/x号轿车撞伤,经送潢川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转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诊断:右侧颞骨-顶骨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右足跖趾关节脱位骨折,头部外伤(III级颅脑外伤)。原告先后三次住院作手术,九次复查治疗,花医疗费7万余元。住宿和车旅费6千余元,其它花费1万余元,被告黄某乙已先后支付x元。事后,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的监护人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经法医鉴定,马××的伤残评为十级,九级残。依据相关规定,马××的伤残应按八级计算赔偿。由于黄某乙的车辆加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不含黄某乙已支付的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依照法律标准只要符合规定的我都同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只承担交强险,只对医疗费用一万元负责;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2人护理有异议,对其护理费标准也有异议;9次复查23天×2人×100元/天,无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比例计算有误,应按21%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另外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方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70%的责任;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只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试验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不应由我方承担;另外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17时,被告黄某乙驾驶豫S/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马××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由于被告黄某乙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马××撞伤。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驾驶车辆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横过公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其监护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11月19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保单一份,该保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保单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9日24时止。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12月3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有保单一份,该保单为机动车辆保险单,其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座X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第三者责任险x、车辆损失险x,该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日24时止。被告黄某乙与原告马××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因两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0年8月10日调解终结,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天,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两次入院治疗,第一次为2008年4月24日至5月28日,第二次为2008年7月30日至8月10日共计46天,又先后于2008年6月26日、2008年9月3日、2008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17日、2009年7月1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7月7日至7月8日、2010年7月25日八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鉴定,共计9天。原告马××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住院费、复查费等费用,共计x.03元。在住院及往返医院期间,原告共花费交通费6014.3元。2010年7月24日,原告在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马××因意外损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第3、4跖趾关节脱位遗留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级、IX级伤残。在原告马××治疗过程中,被告黄某乙已支付x元。三原告马××、马某某、丁某某均为农业户口。

另查,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即至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将最高限额调整至12.2万元。对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旧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上述事实,有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相关票据、病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某乙驾车路经潢川县X镇X路段时未尽对路面情况观察义务,遇原告马××横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马××受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横过公路时也没有对路面情况进行观察,且原告马××系未成年人,其横穿公路应在其监护人合理监护或告知下观察路况后行使,原告马某某、丁某某对此未尽义务,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三原告负此次事故的20%的责任,被告黄某乙负此次事故的80%的责任。原告马××于2010年7月24日经法医鉴定,对其伤残鉴定为X级、IX级伤残,依照相关规定应以九级认定。原告所诉称的八级计算赔偿标准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护理人员以2人计算,且每人每天以100元的标准计费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此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有合法票据和清单为证,作为受伤者本人并不知晓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实验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且该花费确属为治疗原告马××的实际支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与其保户黄某乙(即本案被告)依法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马××、马某某、丁某某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为:(一)医疗费:(x.03元-x元)×80%+x元=x.22元。(二)护理费:58天(住院49天+复查8次9天)×13.17元(4806.95元÷365天)×1人=763.8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两次省外住院)×50元+3天(当地住院)×30元=2390元]×80%=1912元。(四)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1%(九级)=x.19元。(五)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六)交通费:1814.3元+3000元(转诊费本院酌定)=4814.3元。(七)鉴定费: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以上共计x.57元(含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x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x元+护理费763.86元+残疾赔偿金x.19元+交通费48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x.2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2元)×70%=x.85元。三原告已得到的x元,应当在给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原告马××、马某某、丁某某应得赔偿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7元(含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x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x.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x.85元;被告黄某乙应赔付x.37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300元,三原告马××、马某某、丁某某负担46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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