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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现

辩护人李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蓉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陈某乙,通过虚增话费的方法,骗取中原石油勘探局公款x.51元,二人私分;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私自用中原油田公款为自己的手机x、不属于自己使用的手机x、x以及陈某甲亲戚的手机x结算话费共计x.59元;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为陈某甲家用移动固话x、陈某甲丈夫的手机x、陈某甲朋友的手机x用中原油田公款结算话费共计4873.11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未与陈某乙共同贪污x.51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陈某甲聘任期满后未续聘,且从事的不是公务,故陈某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贪污x.51元证据不足,陈某甲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陈某乙辩解指控其与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为陈某甲家用移动固话、陈某甲丈夫刘传民的手机、陈某甲朋友的手机用中原油田公款结算话费共计4873.11元,是其应尽职责,不属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陈某乙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且指控陈某乙用公费为陈某甲亲友电话结算的4873.11元话费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主体身份及职责

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200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任该管理处营业所干事,聘期三年,负责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代缴话费185账户(移动公司针对中原石油勘探局公费支付的移动话费所设结算账户)的收入结算、预交款管理,聘任期满后未再下文续聘,但仍从事聘期内的工作。被告人陈某乙是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工,2002年9月被移动公司分配到市区分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负责185账户的话费结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营业执照:显示该管理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

(2)通信管理处文件(2004)X号、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人力资源科证明、中原石油勘探局营业所岗位职责:证实2004年12月16日陈某甲任通信管理处营业所干事,聘期三年。2007年12月16日以后没有续聘,但陈某甲仍在营业所原岗位从事移动合作业务结算工作,其中包括网间结算、移动185账户收入结算、185账户预交款管理。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综合部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证明:证实陈某乙是河南悉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于2002年9月分配到市区分公司从事客户经理工作。陈某乙除客户经理一般工作职责外,还负责中原油田通信管理处代缴话费账户185账户的话费结算工作。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是国有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被告人陈某乙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二人负责移动公司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公费支付的185账户的话费结算。

二、贪污罪

(一)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所负责185账户话费结算的流程是:被告人陈某甲将中原石油勘探局公费结算的电话号码通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再通知移动公司营业员将这些号码纳入185账户结算,陈某乙每月将该账户话费明细(纸制及电子文档)、结算发票、汇总表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再将结算发票、汇总表交本单位领导签审后在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财务科挂账,由通信管理处与移动公司结算。而后,被告人陈某甲根据陈某乙提供的话费明细电子文档对公费结算的电话号码向中原石油勘探局各二级单位分解,通信管理处再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各二级单位进行结算。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为套取油田公费,由陈某乙扣留其经手的其他客户所交现金,将该客户话费纳入185账户结算,再将移动公司真实的185账户话费清单进行修改,将其亲友使用的x、x、x三个号码添加到185账户中,把扣留的现金数额虚增到上述三个号码上,改动后的话费清单交被告人陈某甲结算。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采取上述手段,利用上述三个号码共套取油田公费x.81元。案发前,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陈某甲与陈某乙负责的185账户话费结算流程是:每个月陈某乙把结算的话费发票、结算清单(纸制和电子文档)、汇总表送给陈某甲,陈某甲将话费发票和汇总表交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字后到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财务科挂账。陈某甲再根据移动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电子文档向二级单位分解,通过中原油田结算中心把各二级单位应当承担的通讯费划拨到通信管理处。约2006年初,陈某甲向各二级单位分解电话号码时,先后发现x、x、x三个号码不在中原油田公费结算的范围,通过问陈某乙,陈某乙称是其家人电话,让陈某甲帮忙用中原油田公费结算话费,陈某甲未经任何人同意,将三个号码列入局领导的通讯费中进行结算。自2006年初到2008年11月份,上述三个号码共用油田公费结算话费x.81元。每年的中秋节、春节,陈某乙送给陈某甲200-500元的百姓量贩购物卡。陈某甲未查询过185账户的真实数据。

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陈某乙负责185账户期间,每月将2400多个油田公费手机号码的纸制话费清单、清单电子文档及当月话费总额交给陈某甲,到她们财务科挂账。2006年1月,陈某甲提出套取油田公费,让陈某乙将收取客户的现金留下,把客户的号码记到油田的公费账户上,并提供了30多个号码,让陈某乙根据这30多个号码的话费情况,把记入油田公费账户的其他客户的费用添加上去。陈某乙即按陈某甲说的办法操作。每月初,陈某乙从移动公司营业系统中倒出真实的话费清单,把所收其他客户的现金数额添加到陈某甲提供的30多个号码及其与陈某甲商定的x、x、x三个号码上(三个号码实际话费由个人支付),再把修改后的话费清单及清单电子文档交给陈某甲结算。陈某甲可以通过查询终端查到真实的数据。所套取现金陈某乙与陈某甲私分。

3、证人张××(原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营业所主任)证言、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机关财务科证明:证实营业所与移动公司结算话费、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各二级单位进行话费结算的流程,与陈某甲供述结算过程一致。

4、证人郭××、梅××、惠××、王××(濮阳市移动公司油田分公司、市区分公司营业员)、巴××(原濮阳市移动公司市区分公司报表员)、李××(濮阳市移动公司市区分公司会计)证言:证实每月月初陈某乙将其管理的油田公费电话号码及每个号码的话费金额发送到营业员电脑上,营业员根据陈某乙提供的号码及话费金额,在移动公司网络系统内办理交费,巴××、李××负责制作营收报表。陈某乙每月找李××开一次跟中原油田通信公司结算的发票。油田公费结算号码的合户、分户由陈某乙负责。

5、证人王××证言:证实王××负责中原石油勘探局机关各处室话费的结算签认。局机关各处室把人员名单及号码先报给王××,王××汇总后交给通信管理处的陈某甲,由她再和移动公司联系,把这些号码加入到由油田统一结算的明细中。王××不知道陈某甲往油田统一结算移动话费的号码名单中加号码。

6、证人汪××(濮阳市移动分公司油田营业部营业员)证言:证实2004年9月汪××负责185账户的账单查询,凡享受油田公费的人员和负责单位公费报销电话费的人员都可以查询。陈某甲查询过185账户中客户的话费余额和消费情况。

7、证人邢××证言:证实2008年陈某乙将x这个号码交其使用,2008年7月交过200元话费。

8、证人宋×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8月左右使用x号码,由个人交费,陈某乙没有为其解决过话费。

9、证人郭×、管××、张××:证实三人在2007、2008年均交现金给陈某乙办理过手机业务。

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濮阳市油田分公司证明:证实2003年8月底濮阳移动在通信管理处无线业务大厅设立了一台业务办理终端,并配备了两名营业员为通信管理处服务,方便通信管理处对代缴话费的185、147账户进行业务查询、账单查询。

11、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营业所证明:证实移动公司于2004年9月在该通信管理处无线合作部营业大厅设置管理终端2台,用于186账户的业务办理和查询。2009年1月份以后经测试可以对185账户内的单个用户进行单独的账单查询。2009年3月移动公司在通信管理处设置移动185账户终端查询系统。

12、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营业所证明、通信管理处转账凭证、话费结算发票:证实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依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提供的月度移动话费结算明细和移动公司提供的发票,营业所已将移动话费全部挂账,部分支付移动公司。

1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营业所共同出具的话费数据对比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x、x、x话费结算金额核对汇总表:证实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x、x、x三个号码共虚增话费x.81元;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油田公费结算的30余个号码(包括上述三个号码)共计虚增话费x.50元。

14、中原石油勘探局生产管理处证明:证实x、x、x不属油田公费报销号码。

1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证明、缴款条:证实2009年1月2日、7日,陈某乙主动退款x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陈某甲用油田公费为陈某乙虚增到185账户中的x、x、x三个号码结算话费x.81元的事实,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营业所共同出具的话费数据对比表,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转账凭证、话费结算发票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与陈某甲预谋后,采取为陈某甲提供的30多个号码中虚增话费的方法套取油田公费并分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拒不供认,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与移动公司关于185账户内话费能否查询所证不一致,仅汪××一人证实陈某甲查询过185账户内的话费情况,又因陈某甲接到的话费明细是经陈某乙改动过的,故陈某甲是否明知30多个号码的话费已经改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套取油田公费x.69元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陈某甲为用油田公费给其本人使用的手机x、x,其家庭使用的移动固话x、其丈夫刘××使用的手机x、其朋友使用的手机x、其亲属使用的手机x结算话费,私自将上述号码列入185账户。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共用油田公费为上述号码结算话费x.2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陈某甲将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x、x,其家庭使用的移动固话x、其丈夫刘传民使用的手机号码x、其朋友使用的手机号码x、其亲属使用的手机号码x

私自列入185账户,共用油田公费结算话费x.21元。上述号码均不享受油田公费。

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截止2008年11月,x、x、x、x、x五个号码均用油田公费结算话费。

3、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通信管理处证明:证实陈某甲不属于该单位公费报销通讯费人员。

4、证人刘××证言:证实陈某甲为其使用的x手机号码交过话费。

5、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话费汇总表、核对表:证实自2006年至2008年,x手机号码话费及预存话费共计x.34元;x手机号码话费及预存话费共计x.45元;x号码话费及预存话费共计1403.72元;x手机号码话费及预存话费共计969.39元;x手机号码四次预存话费共计2500元;x手机号码话费及预存话费共计4032.31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用油田公费为其本人及亲友手机结算话费的事实,与陈某乙供述及话费核对汇总表相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甲套取油田公费的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告人陈某乙即于2008年12月主动向其单位领导说明伙同陈某甲利用虚增的号码套取油田公费的事实,并检举揭发陈某甲用油田公费为其本人及亲友手机结算话费、王荷生为其女儿手机结算话费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该事实有中原油田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油田分公司及市区分公司宋××、赵××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乙自书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公诉机关另指控: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私自将机主为张××的x号码加入185账户,参加预存话费赠礼品活动,共用油田公费结算话费6785.4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x号码的机主是中原油田地质院一个姓张的科长,2007年4月,地质院通知陈某甲该号码不再享受油田公费。陈某甲认为该号码不错,未办理分户和销号手续,而是用油田公费解决该号码每月的停机保号费用。陈某乙说其用该号码参加过两次预存话费赠礼品活动。自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陈某甲共用油田公费为该号码结算话费6785.49元。

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陈某甲为陈某乙提供x这个号码用油田公费参加过两次预存话费赠礼品活动,预存话费6600元。陈某乙代领赠品后交陈某甲。

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话费汇总表、核对表:证实x手机号码自2006年至2008年话费及参加活动预存话费共计6785.49元。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预存话费赠礼品活动明细表、领取赠品登记表:证实x手机号码参加预存6000元话费赠4800元百姓量贩券活动、预存600元赠折叠自行车活动,赠品由陈某乙领取。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油田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x机主是张××,该号码中的话费分摊至每月,2009年12月31日到期。

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用x手机号码参加预存话费赠礼品活动并用油田公费结算的事实,与书证相印证,但二被告人均供述为该号码预存话费的目的是获赠礼品,对预存的话费无占有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贪污6785.49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贪污公款共计x.02元,被告人陈某乙贪污公款共计x.81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赃款x元,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独自或与被告人陈某乙相勾结,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均已犯有贪污罪,其中x.81元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在其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向单位负责人员投案,并如实陈某伙同陈某甲套取油田公费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检举揭发陈某甲用油田公费为自己及亲友结算话费、王××用油田公费为其女儿结算话费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当。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贪污公款x.51元,经查,其中二被告人供述用油田公费为x、x、x三个号码结算话费x.81元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书证相佐证,足以

认定,但指控二被告人共同贪污其余的x.69元仅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虽然给中原石油勘探局造成x.69元的损失存在,但该款是否二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所套取并据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用油田公费为陈某甲家用移动固话x、其丈夫手机x、其朋友手机x结算话费共计4873.11元,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贪污,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油田公费结算话费的程序是由陈某甲通知陈某乙油田公费结算的电话号码,陈某乙再将陈某甲告知的电话号码纳入油田公费结算,故陈某乙将陈某甲告知的电话号码加入185账户结算的行为是正常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其对话费无占有故意,也未占有话费,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贪污4873.11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又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用油田公费为x手机号码结算话费6785.49元,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对该费用无占有故意也未据为己有,故公诉机关该指控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陈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陈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所在单位是国有企业分支机构,陈某甲负责185账户的收入结算、预交款管理,在国有企业中从事的是公务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人陈某甲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为其本人、亲友的手机及虚设的号码用油田公费结算话费,符合贪污罪特征,已犯有贪污罪,故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陈某乙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虽然被告人陈某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陈某甲相勾结共同套取油田公费,是贪污罪共犯,故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乙为陈某甲亲友电话用公费结算的4873.11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徐朝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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