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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安阳市源首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纯净水销售公司门市部原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安阳市源首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力菲氏水公司业务员、副经理和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卖水款x.4元非法占为己有。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主动退交赃款x.4元,并已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安阳市源首生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证人王某丙、田某、赵某、蒋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丁、李某某的证言;安阳市源首生物药有限责任公司任命文件;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韩万军

代理审判员:张夏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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