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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某公司与被告某无线通讯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无线通讯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公司与被告某无线通讯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伍某某、被告某无线通讯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号的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制线路板,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36,1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原告按约陆续交付货物,但被告在接收部分货物后,以其仓库空间不足等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发货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暂存至原告的上海办事处代管,并承诺两至三个月内取走货物。原告遂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交付。但之后,被告仅在(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第X号案)中承诺支付该合同的货款739,400元,余款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710元(即被告拒收货物的全部货款),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货并支付货款196,710元,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无线通讯设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交货单的日期都在合同履行期2008年7月15日之后,证明原告迟延交货,故被告在合同期过后致函原告要求其停止发货。交货单还存在数量问题,原告提交的交货单上只有2,000块货物。此外,被告采购员均因工作期间有违章行为,已被被告除名,故其证言不能如实反映实际情况。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为x-XX6),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控制单元、射频收发单元等材料,合同总额为936,11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某处或被告指定的其他地址;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内原告将合同标的物如数运送至约定交货地址,原告发货前应书面通知被告,需得到被告采购部确认后方可发货,如未经被告采购部确认就擅自发货,被告有权拒收货物,因此发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交货产品必须保证生产日期在半年内;由被告决定运输方式,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货物全部入库且被告收到发票后月结60天开180天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另约定了包装、发票开具、管辖等条款。

200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接收方(原告)应当按照透露方(被告)的指示采取有效的方法对该专有信息进行保密,所需费用由“接收方”承担;“接收方”应当赔偿“透露方”因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保密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且在双方合作期间和合作结束完成之后三年内持续有效;除非“透露方”通过书面通知明确说明所涉的某项专有信息可以不用保密,“接收方”必须按照本协议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对在结束协议前收到的专有信息进行保密,保密期限不受保密协议有效期限的限制。

2、2008年7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吴某某向原告工作人员沈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交货明细及交货期,同时表示未交完的货物需待被告邮件通知发货的具体数量及日期。同年7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施某某向原告工作人员郑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因被告前方客户的问题通知原告暂停发货。同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表示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的交货期交货,虽然被告于2008年7月9日要求原告等通知交货,但原告已按合同生产完毕并陆续发往被告处,被告在签收后以无足够的存储空间、原告需按被告计划交货为由要求原告将已经签收的货物运回原告的上海办事处,被告采购部经理王某某曾表示至多三个月提取货物,但之后被告始终未提走货物。2009年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货物的确认函,再次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尽快提货,如有异议应在送达后十日内做出书面回复,否则视为被告已经全额接受此批货物并认同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将不再对货物承担保管义务。上述催收函及关于催收货物的确认函均由被告生产部门的副总经理曹某某签收。同年3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被告微波产品处于停产状态,暂时无法使用原告的微波线路板,待恢复生产后优先考虑使用原告的微波线路板。

3、2008年6月20日、同年6月23日及7月21日原告分三次就合同项下除2,490片x.101线路板之外的所有货物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39,400元。未开票的2,490片x.101线路板的单价为79元,货款金额共计196,710元。

4、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施某某到庭作证,施某某表示:其曾是被告的采购人员,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线路板及电子器件;2008年7月9日的电子邮件是其发送的,这是因被告之前与原告订立了合同,货物还没到,被告的采购部门经理王某某要求其发函给原告催货,但通知发出后领导又要求其暂时不要提货;2008年7月30日的电子邮件也是王某某要求其发送的,通知原告暂停发出7月9日邮件中所涉货物的原因在于被告客户的问题;被告提货会事先告知原告数量、时间,其他合同下的货物并未通知原告发货;2009年8月31日的确认函是其根据事实写的,确认了原告生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货物仍存放在被告上海办事处;其通过对帐与电话确认原告已经完成生产并将部分货物送至被告处,到了仓库没有入库被告就要求原告运回,放在原告办事处;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违约或者延期交付的问题,是被告要求原告暂停发货的;曹某某是被告生产部门的副总经理,吴某某是其前任采购,孙某某是供应商开发人员。

5、审理中,法院要求被告至原告处清点系争的未交付部分的货物。此后,被告工作人员赵某某前往原告处进行清点。原告表示赵某某的清点结果与原告清点的一致;被告则表示赵某某虽进行了清点但并未一一清点,也无法提供清点结果。

6、2009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37,291.36元(其中包括了本案系争合同中已开票部分的货款739,400元及其他合同的货款),本院立案为第X号案件。该案在审理中,双方于同年3月2日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1,697元。本案系争合同中已开票部分的货款已在第X号案件中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保密协议、电子邮件、催收函、催收货物的确认函、对数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进行生产,被告理应按约收货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因原告迟延交货故要求原告停止供货,对该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从双方往来邮件、函件、证人证言中可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货,且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供货的理由在于被告因其客户的原因停产了微波产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从清点情况来看,原告确实生产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未能提供法庭清点结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因被告的缘故导致原告不能如期交付,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清货款,且货物超期接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货及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无线通讯设备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广州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号为x-XX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原告广州某公司提取x.101线路板2,490片。

二、被告某无线通讯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某公司货款196,7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琴

审判员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郭凤英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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