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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初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孙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垦利县五强物资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5年1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武守举(在逃)办理了孙强和张洪超的假身份证,并分别以孙强和张洪超的名义注册成立垦利县五强物资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强公司),公司成立后,刘某某、武守举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铁粉购销业务,按照预先分工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活动。自2004年3月至5月,按照1.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废旧物资发票抵扣税款,共虚开进项废旧物资发票(略).14元,抵扣税款(略).71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作废16份,共计虚开金额(略)元,税款(略).5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不懂发票业务,受武守举安排'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武守举(在逃)共同商议到东营市垦利县成立公司以虚开发票为手段赚钱。为逃避打击,二人办理了假身份证,刘某某化名孙强,武守举化名张洪超,并以孙强和张洪超的名义共同注册成立五强公司,孙强(刘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刘某某、武守举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铁粉购销业务,按照1.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后又按4%--5%的比例向他人收取开票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钱财。自2004年3月至5月,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略).14元,抵扣税款(略).71元;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作废16份,对外虚开金额(略)元,税款(略).50元,他人利用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略).50元,至侦查终结前有(略).1元未追回。分述如下:

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废旧物资发票抵扣税款

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1.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废旧物资发票,共虚开(略).14元,抵扣税款(略).71元。

1、2004年3月份从聊城市开发区聚鑫再生资源公司虚开票号为(略)、(略)两份废旧物资发票,金额共计(略).7元,抵扣税款(略).4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五强公司2004年3月份记账凭证证实2004年3月份五强公司购入铁精粉1943.3吨,付款(略).7元,抵扣税款(略).47元。(2)票号为(略)、(略)的废旧物资发票两张证实五强公司让聚鑫再生资源公司为其虚开的发票情况。(3)号码为(略)的银行汇票一张证实出票人为西安东晟物资有限公司的该汇票经多次背书后转让给五强公司,金额为120万元。(4)聊城市开发区聚鑫再生资源公司收款单两张证实该公司收到五强公司的铁末款,共计(略).7元。(5)五强公司入库单两张证实五强公司虚构的铁精粉入库数量等情况。(6)聊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说明一份证实聊城市聚鑫再生资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业务员均不知去向。(7)聊城市聚鑫再生资源公司的明细账及现金账、废旧物资发票的记账联及收款凭证与五强公司的账目相互对应一致。

2、2004年4月份从东营市腾飞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虚开票号为(略)-(略)五份废旧物资发票,金额共计(略)元,从济宁市鸿顺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虚开票号为(略)-(略)、(略)-(略)共44份废旧物资发票,金额共计(略).44元,4月份共抵扣税款(略).2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五强公司2004年4月份记账凭证证实2004年4月五强公司从东营市腾飞公司购入铁精粉6800吨,付款(略)元,抵扣税款(略)元;从济宁鸿顺公司购入铁精粉6363.64吨,付款(略).44元,抵扣税款(略)。24元。(2)号码为(略)的银行汇票一张证实出票人为西安东晟物资有限公司的该汇票经多次背书后转让给五强公司,金额为120万元;号码为(略)的银行汇票一张证实出票人为徐州市众大金属有限公司的该汇票经多次背书后转给五强公司,金额为130万元;另有银行汇票一张证实出票人为广东华嘉物资有限公司的该汇票经多次背书后转给五强公司,金额为40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及腾飞公司进账单一张证实五强公司转给东营市腾飞公司6万元钱,用于购买废旧物资发票。(4)五强公司入库单9张证实五强公司虚构的从东营腾飞公司和济宁鸿顺公司购入铁精粉的入库数量等情况;。(5)票号为(略)-(略)的废旧物资发票5张证实五强公司让腾飞公司为其虚开的发票情况;票号为(略)-(略)、(略)--(略)的废旧物资发票44张证实五强公司让济宁鸿顺公司为其虚开的发票情况。(6)东营腾飞公司的收据证实收到五强公司的货款30万元;济宁鸿顺公司的收据证实收到五强公司的货款银行汇票400万元。(7)东营市国税局的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腾飞公司购销中使用的西安、徐州、常州等地的银行出票的汇票均系伪造,腾飞公司未经营过铁精粉业务。(8)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均证实腾飞公司从未经营过铁粉业务,该公司的账目也系假账。(9)济宁市公安局的说明一份证实济宁鸿顺公司法人刘某芳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逃走,刘某芳的身份证系伪造,其真实身份无法查证。(10)济宁鸿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刘某芳的身份证情况。

3、2004年5月份从聊城市三鑫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虚开票号为(略)-(略)四份废旧物资发票,金额共计(略)元,抵扣税款(略).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五强公司2004年5月份记账凭证证实2004年5月份五强公司从聊城市三鑫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购入铁精粉3000吨,付款(略)元,抵扣税款(略)元。(2)票号为(略)--(略)的废旧物资发票4张证实五强公司让三鑫公司为其虚开的发票情况。(3)号码为(略)的银行汇票一张证实出票人为魏县顺兴物资有限公司的该汇票背书给五强公司,金额为240万元。(4)聊城市三鑫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的收据两张证实该公司收到五强公司货款30万元和240万元的银行汇票1张。(5)五强公司入库单1张证实五强公司虚构的铁精粉入库数量等情况。

二、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增值税发票金额的4%--4.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作废16份,收取40余万元,共计虚开金额(略)元,涉及税款(略).50元,所涉及税款均由受票单位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

1、2004年3月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略),(略)-(略),购货方企业为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购货方税务识别号为(略),金额(略)元,涉及税款(略)。8元,受票单位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已将该税款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至侦查终结前未追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五强公司2004年3月份的记账凭证证实五强公司于该月收到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20万元。(2)五强公司收据1张证实五强公司收到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90万元银行汇票。(3)号码为(略)的银行汇票1张证实出票人为西安东晟物资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20万元的银行汇票经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背书给五强公司。(4)票号为(略)-(略),(略)-(略)的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五强公司向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2、2004年4月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作废11份,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略)、(略),购货方企业为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购货方税务识别号为(略),金额(略)元,涉及税款(略)。7元。受票单位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已将该税款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至侦查终结前未追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五强公司2004年4月份的记账凭证证实五强公司于该月卖给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铁精粉6080吨,收汇票金额400万元。(2)五强公司收据5张证实五强公司收到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400万元货款。(3)号码为(略)的银行汇票1张证实出票人为西安东晟物资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20万元的银行汇票经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背书给五强公司;号码为(略)的银行汇票1张证实出票人为常州贸发物资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汇票经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背书给五强公司;号码为(略)的银行汇票1张证实出票人为徐州市众大金属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30万元的银行汇票经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背书给五强公司。(4)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五强公司向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另外,针对以上两起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出具了以下证据:(1)邢台市税务局稽查报告及取证材料证实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1月15日解散,法定代表人候某江、财务负责人宋某民均不知去向,五强公司为其开具的8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2)沙河市东盛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有关资料情况。

3、2004年5月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略)、(略)-(略)、(略),作废5份,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略)、(略)、(略)、(略),购货方企业为魏县顺兴物资购销有限公司,购货方税务识别号为(略),金额(略)元,涉及税款(略)元。受票单位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顺兴物资购销有限公司已将该税款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邯郸市国税局已对该企业作了处罚,责令其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五强公司2004年5月份的记账凭证证实五强公司于该月卖给魏县顺兴物资购销有限公司铁精粉3000吨,收现金(略)元,汇票240万元。(2)五强公司出库单及收据4张证实五强公司出售给魏县顺兴物资购销有限公司铁精粉3000吨,收到该公司货款共(略)元。(3)号码为(略)的银行汇票1张证实五强公司收到魏县顺兴物资购销有限公司的金额为240万元的银行汇票。(4)票号为(略)--(略)、(略)-(略)、(略),作废5份,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略)、(略)、(略)、(略)的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五强公司向魏县顺兴物资购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5)邯郸市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稽查报告证实魏县顺兴物资购销有限公司收到的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务机关已责令该企业在15日以内补缴税款。(6)魏县顺兴物资购销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据及现金账,与五强公司的账目一致。(7)魏县顺兴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与五强公司的合同证实二公司为虚开发票所虚构的合同情况。(8)魏县顺兴物资购销有限公司的执照及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了该公司的具体情况。

综合全案,公诉机关提交以下综合证据:(1)五强公司做假账所用的银行汇票复印件查询情况证实经银行查账,号码为(略)、(略)、(略)、(略)的银行汇票均已承兑完毕,从没有背书给五强公司,五强公司所持有的银行汇票系伪造。(2)银行存款情况查询证实五强公司设立后无大额收入,2004年4月该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付给东营市腾飞公司6万元钱。(3)五强公司交税情况证实五强公司成立后,共向税务机关交税(略).4元。(4)五强公司成立时的相关资料及相关账页证实五强公司成立时及成立后的概况,其中孙强和张洪超的身份证均系伪造。(5)垦利县国税局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五强公司的进项、销项发票均系虚开。(6)证人宋某某证实其于2005年2月至5月在五强公司打工,参与了注册成立公司,公司老板是孙强,常在公司的就是孙强和他,其他人在外跑业务。公司主要经营铁精粉,每次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开铁精粉,但其没有见到过货物。有业务的时候,孙强给其所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底子,他再拿底子到国税局开出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约有一千万元左右。(7)证人李某庚证实2004年2月份曾帮助孙强注册五强公司,并介绍郭某敏与孙强认识。(8)证人郭某辛证实2004年初县政府的李某亮让她将其会计证借给孙强用于注册五强公司,她介绍了王某到该公司当会计。(9)证人王某壬证实2004年2月份经郭某敏介绍到五强公司当会计,后来公司经理孙强让一个姓毛的小伙子记账。其从来没有见过任何货物,也没有见过厂房和仓库,只知道公司租了一间房子办公。(10)证人郭某癸证实2004年2月份五强公司经理孙强租赁他的一层大约50平方米的房子作公司办公地点,租期一年,该公司自称搞钢材生意,但其没有见过他们搞什么钢材,他们也没有仓库。(11)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后刘某某畏罪潜逃,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其在河南濮阳抓获。(12)东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证明证实本案另一犯罪嫌嫌疑人武守举案发后批捕在逃。(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真实身份情况,与指控一致。(14)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虚开发票赚钱为目的成立公司,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并在此基础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略).50元,他人利用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略).50元,扣除已补缴税款及五强公司所交税款,至侦查终结前仍有(略)。1元未追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及刘某某提出的'其不懂发票业务,受武守举安排'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武守举以虚开发票赚取钱财为目的,共同商议、共同出资成立五强公司,并在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不同的分工实施犯罪,对所得钱财共同支配,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某蕾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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