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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a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焦a,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拘留,2009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a及其辩护人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初某日、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焦a、张a(已被判刑)与他人结伙,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外地员工宿舍处,依仗人多势众,采用言语威吓、用烟头烫等手段,威逼被害人李a请客吃饭,并向李a、徐a强行索要人民币430元。被害人徐a左肩部被烟头烫伤,深达真皮层,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焦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徐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b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a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焦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焦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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