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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3年期间,张某某担任新郑市X镇X组的会计,王某某担任新郑市X镇X组的组长。在张某某担任会计王某某担任组长期间,王某某从2001年6月22日至2002年9月10日期间共计给张某某出具借据五份,分别是2001年6月22日因买水管交押金用借款x元,2001年9月21日因买水罐交押金用借款2000元,2002年元月18日因买水管借款3000元,2002年元月27日因买管用借款2000元,2002年9月10日因打煤矿用借款x元。而张某某于2002年8月15日给王某某出具的支付给王某某买水泵、水罐、安水管整套款计x.6元的现金支出单两份,2003年7月4日给王某某出具的支付打井费x元的现金支出单一份,2004年9月22日给王某某出具的支付打井队款x元的现金支出单一份。后张某某以王某某借自己现金x元为由要求王某某偿还此款,王某某称此x元借款是为队里打井和购买配套设施的花费,而且也是从队里借的款,张某某要求自己偿还没有理由,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1995年至2003年期间张某某担任新郑市X镇X组的会计,王某某担任新郑市X镇X组的组长,也可以证实1998年龙湖镇X组确实打有水井,从2001年开始村X组购买了水管、水罐、水泵等配套设施并进行了安装,还可以证实王某某于2001年6月22日至2002年9月10日期间从张某某处分五次借款x元用于买水管、水罐和打煤矿用。因王某某书写的借据中已经注明借款用途,且借款当时张某某是村X组的会计、王某某是村X组长,应当认定王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对张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为363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1年6月22日到2002年9月10日,王某某因开煤矿资金紧张,分五次向张某某借款x元,用于其开办的煤矿上使用,该债务纯属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并且双方口头约定有1.5分的利息。虽然1995年至2003年期间王某某任村X组长,张某某任村X组会计,但不能仅凭借款发生在二人任职期间,就推定王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中王某某仅提供了几张现金支出单据,且现金支出单的时间和金额与张某某出示的借据不相对应,与本案事实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错误采信其证据,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995年至2003年,王某某担任新郑市X镇X组的组长,张某某担任该组的会计。期间,村X组因打水井经王某某手先后支付了几十万元,其中部分款项是从村X组财务上先以借款的名义支付,本案中张某某提供的2001年6月22日、2001年9月21日、2002年1月18日、2002年1月27日四份借据计x元均注明为打井所用。惟有2002年7月4日的x元注明是打煤矿用,这是因为:2002年下半年,王某某和张某某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张某某不让王某某从村X组财务上借款支付打井费用,但当时山东打井队的小薛来催要打井费,而且拿不到钱不走,无奈之下,只得以打煤矿之名先借了x元支付给山东打井队,直到2003年7月4日才将此x元入账,有张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x元的现金支出单为证。上述借款后来都已入账并销账,张某某现在仍持有村X组的账目,只要其出示账本,真相自然大白。从借款发生的2001年到2010年已近十年,如果是个人借款,这期间张某某为什么一次都不索要,况且张某某的经济状况并不富裕,不可能这么常时间无息借给王某某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王某某在新郑有承包煤矿的事实,2001年王某某向其借款是用于开办煤矿,张某某借给王某某的钱是张某某从其姐家贷的款,约定利息是一分五,一直由张某某垫付利息,而王某某在十年期间一分利息未给过,总说以后再给。王某某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且判决书的内容并不显示王某某在2001年到2003年期间有承包煤矿的事实,不能证明张某某的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称王某某因开办煤矿所用向其借款x元,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五份借据,在借款用途上分别标注为买水管、水罐交押金和打煤矿。王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张某某主张的系王某某个人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为此出示了四份加盖有张某某印章的张沟村委会现金支出单予以反驳,上述单据在现金支出事由部分所做说明与张某某持有借据上的借款用途相符,且借款当时张某某是新郑市X镇X组的会计,王某某是该村X组长,该村X组在当时也确实为打水井购买过配套设备并进行过安装,张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在借款当时有开办煤矿的事实存在,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所称的,涉案借款系为村X组打井和购买配套设施而从村X组财务上提前借出,在之后已入账销账的抗辩理由,足以反驳张某某的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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