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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干警。

第三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第三人孙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登公(2008)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孙某甲2008年8月22日用木棍将第三人孙某丁某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通知孙某甲家属情况记录;4、询问孙某甲笔录;5、询问孙某丁某录;6、询问李某梅笔录;7、询问孙某甲妻子张变笔录;8、询问孙某川笔录;9、法医鉴定及孙某甲受伤照片;10、治安处罚告知笔录;11、治安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执。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43条。

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将原告叫到派出所后,没有把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原告家属,也没有把处罚决定书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提起行政复议。造成案件的起因是第三人用除草剂损坏原告宅院后边的一颗小杨树时,原告之妻张变发现,上前制止时,第三人照张变的左脚上狠狠跺了一脚,致使张变倒地不能起来,在此情况下,张变就呼喊,原告听到后,出门发现第三人正在殴打张变,就实施了正当防卫的行为,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处罚,实属违法行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5日卢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书;2、三棵枯死的小树照片及发票。

被告辩称,对原告孙某甲作出的治安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8年8月22日,接到第三人孙某丁某案后,积极展开调查,查明因邻里纠纷孙某丁某孙某甲之妻张变发生争吵,孙某甲用木棍将孙某丁某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调查结果,对孙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元的处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孙某丁某陈述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3,客观真实地反应了被告的办案程序及执法过程,且原告对自己用木棍殴打第三人孙某丁某认不讳,并对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笔录上的签名表示认可,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时间相距较长,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早上6时许,第三人孙某丁某邻里纠纷与原告之妻张变发生争吵,原告孙某甲发现后,就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将孙某丁某成轻微伤。孙某丁某案后,被告即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原告孙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之妻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原告发现后没有冷静地予以处理,而是采用极端的方式将第三人打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原告认为是第三人打伤其妻张变而进行的正当防卫,因与被告的调查结果不符,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处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2008)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贾瑞霞

审判员牛文强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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