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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跃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利用担任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康村X组长,协助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发放本组许少高速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韩某乙预谋后,挪用本组许少高速征地补偿款x元,供被告人韩某乙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使用。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韩某乙陆续将x元公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现伟对韩某乙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的事实的证言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8月1日,被告人韩某甲利用担任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康村X组长,协助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发放本组许少高速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本组许少高速征地补偿款x元,供同村宋××用于自办砖厂经营使用。当月,宋××归还被告人韩某甲x元,2008年2月至4月,宋××陆续将剩余x元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对被告人韩某甲将许少高速征地补偿款给其x元,用于砖厂经营的事实的证言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乙与被告人韩某甲共谋,参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挪用公款罪,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韩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犯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韩某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乙犯罪后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归还,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桂

审判员王金超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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