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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系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钢三生活区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磊相撞,造成李某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多项安全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经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肇事车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母亲张志伟陈述;证人林某某证言;车辆技术等级鉴定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支付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韩万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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