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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原任福建省交警总队直属高某公路支队福州三大队二中队(以下简称“闽清高某交警二中队”)中队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3日由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6月21日由闽清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某某,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受贿一案,由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18日以梅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08年12月22日以(2008)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8)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6月8日重新予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10日辩护人申请收集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8月7日辩护人又申请收集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闽清高某交警二中队队长的职便,对“顺风物流咨询中心”的货车在京福高某公路X路段超载、违法违章营运予以照顾或从轻、免于处罚,与闽清高某交警二中队指导员黄某艳(另案处理)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多次共同收受“顺风物流咨询中心”工作人员黄某戊(另案处理)送的人民币x元和其个人单独收受黄某戊送的人民币7500元。具体事实是:1、2007年6月份的一天,黄某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某艳人民币x元,后两人各分得赃款5000元。2、2007年7月份的一天,黄某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某艳人民币x元,后两人各分得赃款5000元。3、2007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戊在黄某艳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某艳人民币x元,后两人各分得赃款6000元。4、2007年9月份的一天,黄某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某艳人民币9000元,后两人各分得赃款4500元。5、2007年10月份的一天,黄某戊在黄某艳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某艳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6、2008年1月份的一天,黄某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人民币7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戊、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退赃单据,任职通知及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便,与其同伙先后多次共同收受他人人民币计x元,个人单独收受他人人民币7500元,合计x元,得赃款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其个人所得赃款x元人民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起黄某戊送钱给张某某、黄某艳,由于仅有张某某的原供述及黄某戊的证言,缺乏另一直接证据人黄某艳的证言,致使证据无法形成一条环环相扣的闭合锁链,因此这两起指控证据不足。三、起诉书指控的第2、6起案件中,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受贿金额的供述与黄某戊、黄某艳的证言相矛盾,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被告人张某某符合免予刑事处分的条件。(一)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相对于同案人黄某艳情节更为轻微,到案后积极主动退清赃款,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从无任何的前科和劣迹,系偶犯,初犯。并提供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到案证明》一份,内容“2008年3月24日下午3点许,我院办案人员在闽清高某交警二中队打电话给张某某,并通知张某某到二中队队部。随后张某某回到二中队并与办案人员一同前往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询问。特此证明,闽清县人民检察院,2008年12月26日。”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闽清高某交警二中队队长的职便,对“顺风物流咨询中心”的货车在京福高某公路X路段超载、违法违规营运予以照顾或从轻、免于处罚,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4次收受“顺风物流咨询中心”工作人员黄某戊(另案处理)送的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黄某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交给张某某人民币x元,张某某个人分得5000元。

2、2007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戊在被告人黄某艳的办公室送钱给被告人黄某艳和张某某人民币x元,后两人各分得赃款6000元。

3、2007年9月份的一天,黄某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某艳人民币9000元,后两人各分得赃款4500元。

4、2008年1月份的一天,黄某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人民币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4、5月,他和郭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等人成立了顺风物流咨询中心,该中心的挂靠车辆共有60多部。他将中心每月收到的车辆管理费扣除相关费用后送给队长张某某和指导员黄某艳。具体是,2007年5月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和黄某艳x元,但后来被用于购买健身器材和电视机;2007年6月、7月,他2次在张某某办公室各送给张某某和黄某艳x元、2007年8月他在黄某艳办公室送给张某某和黄某艳x元、2007年9月他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和黄某艳9000元、2007年10月他在黄某艳办公室送给张某某和黄某艳x元、2007年11月、12月,他2次在二中队黄某艳办公室送给黄某艳各9500元,2008年1月他在福州三大队黄某艳办公室送给黄某艳x元,2008年1月他在张某某办公室送给张某某7500元。送钱给张某某和黄某艳,是为了方便自己的货车及顺风车队的其它货车在京福高某公路闽清段超载运输或违规被查处的情况下会得到照顾,免予处罚或减轻、从轻处理、罚款,实际上,通常情况下挂有“顺风”牌子的车辆不会被闽清段的高某交警查处,如被查处,就由他出面联系中队长张某某或指导员黄某艳,由他俩出面解决。同时证实黄某艳有叫他到二中队商量民警投资入股事情,之后有民警刘子伦、陈某丙、廖晓斌、蒋斌锋、周国劲、杨其锋先后投资入股1万或2万元到他车队,他按月给他们分红1500元。

2、证人郭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间,他们和黄某戊共同成立的“顺风物流咨询中心”都按月向挂靠顺风车队的车辆收取500到600元人民币不等的管理费。这些管理费扣除中心工作人员工资、违章运输的罚款,剩余部分的钱用于疏通闽清高某交警中队的关系,也就是送钱给高某交警闽清中队的中队长张某某和指导员黄某艳。他们收取的管理费每月都汇总黄某戊处。2007年5月、6月,黄某戊有告知他们各送张某某和黄某艳x元钱。证人黄某乙还表示同年7月,黄某戊也有告诉他当月送给张某某、黄某艳x元人民币。同时证实他们之所以成立“顺风物流咨询中心”,送钱给张某某和黄某艳是为了得到他们的关照,使中心的货车在高某公路X路段运输出现超载等违章的情况下能减轻或不予处罚,争取最大的利润。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她在公司(顺风物流咨询中心)主要负责收取运费、汽车管理费等。顺风物流公司下属的货车每月缴纳500元钱,福清的车辆要收取600元,由公司出面处理京福高某公路X路段交警中队的有关事宜。顺风物流公司发给每辆货车一面蓝色的牌子,上面写有“顺风”及车号的字样,这些货车将这面牌子放在汽车驾驶室前面,就不会被高某交警查处。每月大约收取三十多部货车的管理费。

4、证人李某明(系黄某戊妻子)的证言证实,顺风车队是在2007年4、5月份成立的,股东有李某某、黄某乙、郭某某等组成,她自己的货车每辆每月向车队缴约500元管理费。

5、证人吴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经营闽x、闽x货车和闽x货车,并任驾驶员。这些车都挂靠在“顺风物流咨询中心”,每月每辆货车向中心缴纳5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中心发给每辆货车发一面写有“顺风”及车号字样的蓝色牌子,中心向挂靠车辆收取管理费后,统一用这些管理费去疏通高某交警闽清中队的关系,放有“顺风”牌子的挂靠车辆在高某公路X路段运输过程中,就能得到高某交警闽清中队的照顾,在通常情况下,闽清高某交警都不会对有“顺风”车牌的货车进行检查,货车出现超载等违规运输被查处时,他们都会打电话给黄某戊,由黄某戊出面处理,挂靠的货车就会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6、证人陈某丙、廖晓斌、杨其辉、蒋斌锋、刘子伦、周国劲、、潘晓(均为闽清高某交警二中队民警、职工)的证言证实,大约2007年5、6月份的一天,黄某艳召集他们讨论投资入股黄某戊车队的事,黄某戊也在场,后他们分别投资1万或2万在黄某戊车队(潘晓仅5000元),黄某戊按月给他们分红。“顺风物流咨询中心”下属的车辆都有在驾驶室前摆放着一块写有“顺风字样及车牌号”的蓝色牌子。因为黄某戊与中队的领导张某某、黄某艳关系很好,他们对“顺风物流咨询中心”下属车辆有所照顾,遇到该中心所属货运车违规营运时会免于或从轻处理。有时张某某、黄某艳会打电话要他们予以照顾,有时是黄某戊直接打电话让关照这些车辆。

7、证人陈某丁(系闽清新华广告装修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4、5月到6月间,黄某戊先后两次到他公司定制定61面“顺风及车号”的牌子,以及一块字样为“顺风物流咨询中心”的桌面三角牌。

8、“顺风物流咨询中心”、“顺风闽x”牌子的照片,证实黄某戊等人成立顺风物流咨询中心后设有办公场所,并设置有“顺风物流咨询中心”的桌牌,并给挂靠车辆发放写有“顺风及车号”的牌子以便闽清高某交警识别。

9、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政[2007]X号文件及户籍证明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6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自2007年5月9日起分别担任闽清高某交警二中队中队长。

10、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张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x元。

11、被告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戊、黄某乙等人成立“顺风物流咨询中心”后,自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间,黄某戊在他办公室,先后3次送给他和黄某艳合计人民币x元,1次单独送他7500元,他还2次收到黄某戊通过黄某艳给他的x元。分别为2007年6月、7月黄某戊2次在他办公室各送给他和黄某艳x元、2007年8月他收到黄某戊通过黄某艳转交的6000元、2007年9月黄某戊在他办公室送给他和黄某艳9000元、2007年10月他收到黄某戊通过黄某艳转交的5000元、2008年1月他在其办公室单独收受黄某戊送的7500元,2007年5月黄某戊还送x元用于购买二中队的健身器材和电视机。他共收受黄某戊送的人民币x元。同时证实黄某戊之所以送钱给他和黄某艳,主要是为了顺风车队的车辆在京福高某闽清路段超载或违规运输时,能得到他们的关照,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当黄某戊的顺风车队被他们高某交警查处时,黄某戊会找他和黄某艳帮忙照顾给予从轻或免予处罚。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一)其指控的第一、五起黄某戊送钱给张某某、黄某艳的事实缺乏另一重要直接证据黄某艳的证言予以佐证,造成证据无法形成一条环环相扣的锁链,故这些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因缺乏黄某艳的证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将其收到的x元分了一半给黄某艳,但不能因此认定张某某一个人收受了这x元钱,且公诉机亦仅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因此只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收受5000元为妥。(二)关于自首问题,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来看,2008年12月26日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到案证明》一份,只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一、关于自首认定和处理……“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询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而后被告人张某某一同与办案人员前往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说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已经介入了调查谈话询问,在此之前,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自动投案,故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闽清县人民检察院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不得作于证据使用,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黄某艳是否与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艳与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但本案中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不是具体的、单一的利益,实际上是对顺风车队的长期关照,在本案中,其中一人如张某某在2007年10月底表示不想要黄某戊送的好处费时并没有与黄某艳沟通,之后两个月在张某某没有收取好处费的情况下,顺风车队的车辆照样得到关照,从这点看,黄某戊是将好处费送到其中一人手里再由俩人去分赃,实际上只是将其中的一半转交给另一人。故可认定为个人受贿,个人的受贿数额就是他们分得的赃款,所以被告人黄某艳与张某某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闽清高某交警二中队队长的职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清其个人所得全部赃款。被告人张某某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业务精通,工作勤勤恳恳,尽职尽责,先后还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公务员,要求本院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宗旨,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孔萍

审判员王兆俊

审判员池德科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鸿

附注

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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