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诉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云,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2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杨某亮、女儿杨某珠(系双胞胎)。2006年原被告建北屋三间两层、东屋二间平房(含一间过道)。2008年9月20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亮由被告抚养,女儿杨某珠由原告抚养。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存款和原告及女儿的责任田未予分割。后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仍未对夫妻共同房屋和原告及女儿的责任田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房屋予以分割,各分得一半,要求分得2亩责任田。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家原有老房屋10间。2006年被告的父母拆除10间旧房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新房。建成了北屋3间X层,东屋2间平房,其中1间过道。原被告均未投资。不同意原告分房。同意原告分得2亩责任田。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杨某亮、婚生女杨某珠于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安阳县X乡X村承包土地时,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全家共承包了7亩土地,其中有2亩土地系原告胡某某及女儿杨某珠承包经营。2006年原被告家将老房屋拆除,建成北屋3间X层,东屋2间平房(含一间过道)。原告胡某某称所建新房是原被告共同投资所建,被告杨某甲称所建新房是其父母投资所建,原被告均未投资。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亮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婚生女杨某珠由被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8)安民白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子杨某亮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婚生女杨某珠由被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和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夫妻共同财产x元,由原审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胡某某56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民事判决书2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要求分得其与被告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承包地2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某甲亦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分割2006年所建房屋,因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原告可另案起诉。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中的2亩土地交付给原告胡某某。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龚生红
陪审员李瑞青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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