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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辉,温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辉、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1年6月份,其与被告相识,于2002年春天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王某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其无法在家继续生活,于2006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也未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07)济民一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07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6日撤回起诉。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平时不让原告干活,也没有殴打过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3日婚生一女儿王某康,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06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5月16日撤回起诉,二人至今仍未同居生活。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闫某某称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称无共同财产,尚有x元共同债务未还,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在第一次撤回起诉后,至今双方未同居生活。现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婚生女儿王某康的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婚生女儿无论由原告闫某某或被告王某直接抚养,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王某生活,如果离婚后改为随被告闫某某生活,对其生活习惯改变较大且影响其成长。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对孩子进行抚养,由原告闫某某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160元抚养费,每季度支付一次,并于每季度的第一天支付完毕。关于被告所称,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康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闫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6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于每季度的第一天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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